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933号
原告:济***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世纪大道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126号科苑大厦B座602室,年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街道G220线西侧农民工综合服务中心7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8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1402.6元)合计214218.6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92816元的保温材料。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的货款。2020年10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8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山***公司未答辩。
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期间账目明细、已开发票明细、对账单。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7日,济***公司与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hf201808171),约定山***公司向济***公司购买挤塑板,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货品的交付、账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济***公司开始向山***公司供应挤塑板,并将挤塑板送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山***公司员工***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予以签收。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山***公司向济***公司采购货款共计1344879.36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期间,济***公司向山***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92816.09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山***公司向济***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00000元。
2020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对账单,载明:“济阳学林**温板材料款:总货款1492816元,已付款130万元,余款192816元”,山***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8日,济***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济***公司与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济***公司主张的山***公司支付货款1928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山***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济***公司主张山***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28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济***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该项费用系济***公司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2816元;
二、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28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