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6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365995-4。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建设东路**号(大理泰业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蒋正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武甲、郭军,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祥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260246-5。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吴菲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彭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诉被告四川祥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两案合并审理。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武甲、郭军,被告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彭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将大理市110kV新七五变电站35kV385、386间隔高压专线开关站及输电电缆线路工程委托被告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总额为110万元,原告先支付60%即66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完成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66万元勘察设计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未交付设计成果,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勘察设计费用66万元。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4条约定被告每逾期交付勘察设计成果一日承担合同价款0.2%的逾期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之日至原告通知解除合同之日共计280天,被告依约应当承担61.6万元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计预付款66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6万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光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大理市110kV新七五变电站35kV385、386间隔高压专线开关站工程及输电电缆线路设计,勘察设计费为110万元,如工程结算超出合同价款,原告按工程结算的增加工程费的5.5%相应增加给被告;合同签订后5日支付合同价款的60%,施工图提交完毕并通过审查后5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待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图交付原告,被告和原告结算确认完毕后,双方按照结算价款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原告(即反诉被告)逾期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应支付费用的1%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非被告原因原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工作的,原告应根据被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刻展开设计工作,完成了设计、施工图,并将图纸交付原告。2014年12月30日,大理供电局召开设计审查会,会议同意了被告作出的设计方案,2015年1月21日,大理供电局签发大电纪要[2015]18号文件,书面同意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五个项目35kV开关站配电工程设计方案,并请业主自行委托有承装(修试)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并按照相关规定报中间检查申请和竣工检验申请。设计方案经大理供电局审查通过后,原告以被告所做的该设计方案施工图等就其大理泰业国际广场35kV385、386间隔高压专线开关站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最终由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07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提交完毕并通过审查后5日原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计图纸于2015年1月21日审查通过,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30%的设计费,但原告并未如约支付,且在履约过程中,拒绝提供主要设施的品牌型号,2015年9月,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突然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原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48345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0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开关站工程设计合同,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付款审批单、工行转账票据、增值税发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6万元;4、终止合同通知、顺丰快递单,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证据材料4恰好能够证实原告违约。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设计资质情况;2、开关站设计合同,以证实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约定;3、设计委托书、施工图设计预算书,以证实被告接受原告设计委托后,完成了项目工程的预算及设计工作;4、大理供电局会议纪要,以证实2014年12月30日,大理供电局召开设计审查会,审查通过了被告作出的设计方案,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书面同意设计方案;5、开关站接入系统方案批复、开关站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意见,以证实该项目工程系统方案经过供电局审查批准,并由有资质的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6、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设计方案经审查通过后,原告根据设计方案和预算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079万元,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7、电子邮件截图3份,以证实被告还将设计图纸电子版发送给原告公司职工;8、终止合同通知,以证实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于2015年10月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的行为违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7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调取了初步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书及材料汇总表、设备主要材料汇总表、初步设计图册目录、施工图设计五册,被告以此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的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就真实性主张其不清楚。被告说明上述材料是由被告公司完成后,提交给原告,原告再进行相关项目施工招投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8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映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材料7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泰业公司委托被告祥光公司就泰业国际广场等五个项目35kV开关站工程进行初步设计。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泰业国际广场等五个项目35kV开关站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大理市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大理市110kV新七五变电站35kV385、386间隔高压专线开关站工程及输电电缆线路设计;合同价款为110万元,除发生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情形外,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通用合同条款7.3条约定:被告违反保密义务,未经原告同意向第三方扩散、转让原告提交的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应按合同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7.4条约定:原告逾期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应支付费用的1%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被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未按时提交勘察设计成果的,按每逾期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0.2%的逾期违约金。7.5条约定:原告违约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未按期提交资料或提交资料错误及对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被告返工或增加工作量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原告应按被告所耗工作量向被告支付返工费或追加工作量的补偿。原告提交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日以内,被告交付勘察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规定期限超过15日以上时,双方可重新商定提交勘察设计文件的时间。7.7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非被告原因原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工作的,原告应根据被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8条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允许随意出版施工图“升版图”以及随意将工程变更纳入概算或预算。擅自出版施工图“升版图”,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7.9条约定:被告未根据工程变更批复意见开展或补充完善设计以及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未分别在原告批准后的5天和7天内完成设计工作并提交现场工程实施的,因按合同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0条约定:被告未设专人负责工程变更签批手续办理工作以及未确保在出版竣工图中如实反映工程更改,保证图实一致的,应按合同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3.1条约定:本合同的勘察计设工期为初步设计(包括收口概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30天;施工图设计(包括预算)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10天。3.5条约定:对工程建设工期与招标阶段预计的工期不一致的共同理解为以工程建设工期为准。5.1条约定:勘察设计费总额为110万元,如该工程结算超出合同价款,原告按工程结算的增加工程费的5.5%相应增加给被告。5.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支付合同价款的60%;施工图提交完毕并通过审查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待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图交付原告,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完毕后,双方按照结算价款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以上款项原告凭被告开具的等额税务发票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66万元的勘察设计费。被告同月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书及材料汇总表、设备主要材料汇总表、初步设计图册目录、施工图设计(共五册)等材料。2014年12月30日,大理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组织召开了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五个项目35kV开关站配电工程设计审查会,被告作为设计单位参加了会议,大理供电局审查同意了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五个项目35kV开关站配电工程设计方案。2015年1月,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将该项目施工承包给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现该工程尚未施工结束。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终止合同通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勘察设计工作不同意由被告继续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交了勘查设计材料,设计方案通过了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费用,并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已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勘查设计工作,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基础,故本院对双方所签合同予以解除,但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合同中“在合同履行期间,非被告原因原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工作的,原告应根据被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44万元(110万元-66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祥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祥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44万元;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祥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99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祥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84元,反诉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4812元,合计210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7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祥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冯晓丽
审判员 龚 文
审判员 邵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