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480号
原告: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方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悦秀路99号1单元402。
法定代表人:胡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北京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高公司)与被告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维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康和维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和维牧公司支付泰高公司货款73000元;2、判令康和维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康和维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泰高公司与康和维牧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约定康和维牧公司从泰高公司处购买物料代码为xx、xx的两种产品,产品总价为73000元。泰高公司已分批将货物运送给康和维牧公司,康和维牧公司已确认收货并使用,但迟迟未支付货款。
被告康和维牧公司答辩称,康和维牧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是因为之前与泰高公司存在纠纷,康和维牧公司于2017年3月订购一批饲料销往内蒙古,但泰高公司发错货物,导致康和维牧公司受损,泰高公司对事故处理一再拖延,最终并没有实质解决方案。因双方曾就销售合作签订过通用条件,其中依据第9条关于货物不符的情形,在康和维牧公司提出异议后,有权采取补救措施和减少价格等措施,延迟付款是基于此前纠纷的自主救济行为,不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泰高公司与康和维牧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康和维牧公司向泰高公司购买预混饲料等货物,康和维牧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1月29日泰高公司(卖方)与康和维牧公司(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双方主要约定产品名称牛羊复合预混料、脱霉素,合计金额730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卖方在合同签订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发票日起60日内付款;违约责任:按《销售通用条件》中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所附《销售通用条件》(2014年2月版)为本经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如《销售通用条件》与上述第1-16条款不一致时,使用上述各条款。《销售通用条件》已由双方经过充分探讨后商定。买方特此确认该文件对双方之间未来的经销同样适用,且除非卖方修改不需再行随附。《销售通用条件》第8.1条:迟延支付到期款项构成重大违约;如货款到期买方未在收到提示后付款、或卖方未做提示而买方在货款到期后三十(30)天内仍未付款的,买方违约;如己确定具体日期,则就算是没有提示,买方到该日期来付付款的,即为违约;第8.2条、在前述情况下,卖方有权对未付款项从到期日起按日加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上百分之五(5%)计算,但加收的最低利息总额不低于未付款项的百分之六(6%);第9条: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例如瑕疵、错装或数量差异),买方须在收到货物的两(2)周内向卖方发出通知,详细说明不符的性质和程度;卖方收到买方异议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更换货物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买方可要求减少价款;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泰高公司按约定于2018年1月29日和31日分二次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康和维牧公司业已实际收货。泰高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及31日分二次向康和维牧公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8000元和45000元,合计73000元)。但康和维牧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
另查,泰高公司与康和维牧公司另签订有其他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争议,现尚未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泰高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泰高公司与康和维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泰高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康和维牧公司作为买受方在实际收货并收到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康和维牧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销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泰高公司主张康和维牧公司支付货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在《销售合同》附件《销售通用条件》中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康和维牧公司违约时泰高公司有权依此主张权利,现泰高公司主张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康和维牧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因泰高公司在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责任,故其有权依据《销售通用条件》第9条的约定延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双方虽存在多笔合同往来,但具体在每笔业务时均单独签订《销售合同》且均把《销售通用条件》作为合同附件,故若康和维牧公司认为泰高公司在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依据双方就该笔业务所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而无权以此来对抗双方所订立的本合同,故康和维牧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七万三千元及逾期利息(以七万三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计算,自二Ο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五元(原告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