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方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娟,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维牧公司)与被告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和维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被告泰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和维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泰高公司赔偿康和维牧公司因错发货品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系生产商与代理商的关系,长期以来由康和维牧公司代理销售泰高公司商品。2017年3月,康和维牧公司从泰高公司处订购一批脱霉素(奶牛饲料)销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蒙东牲畜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东公司),但康和维牧公司错将酸化剂当作脱霉素发往蒙东公司,导致蒙东公司部分工人发生不同程度的灼伤,奶牛饲料混入大量有害物质。事件发生后,蒙东公司拒绝向康和维牧公司结账并且终止与康和维牧公司合作,造成康和维牧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后蒙东公司与康和维牧公司均向泰高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未果。康和维牧公司认为,泰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康和维牧公司的进货请求正确的发送货物,泰高公司的行为导致康和维牧公司该笔交易的进货款项、合理利润遭受损失,并且丢失稳定合作的客户导致康和维牧公司可期待收入减少。泰高公司应当就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向康和维牧公司进行赔偿,故康和维牧公司诉至法院。
泰高公司答辩称:第一,发错货物是因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储不当造成的,并且康和维牧公司对发错货物也有相应的责任。泰高公司与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委托其储存货物并代为向康和维牧公司的客户发货,2017年3月23日泰高公司交代天津中邮让其向康和维牧公司发货,2017年3月24日康和维牧公司去天津自提货物,2017年4月3日康和维牧公司向泰高公司反映货物发错,天津中邮公司承认发货错误系因同一库区存放不同批号货物过多,造成发货时批号看混。综上,泰高公司认为货物发错的原因系天津中邮方面失误所致,与泰高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另外,康和维牧公司理应有鉴别能力,但去提货时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还把错提的货物直接发给其客户,对此康和维牧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纵观整个事件的始末,泰高公司并没有过错。若说泰高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减轻其责任。第二,发错货物后泰高公司及时交付更换货物,并尽最大诚意补偿,根据通用销售条件第9.2条规定,事件发生后,泰高公司积极与康和维牧公司沟通协商后续事件的处理,并及时按照康和维牧公司的要求向其客户补发货物,承担了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康和维牧公司主张要求减少价款的理由因泰高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而丧失了条件。其次,补发货物后,泰高公司积极与康和维牧公司沟通,并提出其客户签订补偿协议,作为中间人的康和维牧公司看到泰高公司对其客户步步退让后,要求泰高公司对其也作出补偿。泰高公司认为康和维牧公司作为经销商不是货物终端用户,此次事件中其并无任何损失,因此对其提出的无理补偿要求泰高公司不能接受。双方和解破裂。综上,发错货物后泰高公司承担了积极的责任,尽最大努力满足康和维牧公司客户的要求,而作为相应责任方,康和维牧公司不仅没有对其客户做出补偿,还要求泰高公司承担莫须有的损失。综上,该起事件中泰高公司不是主要的过错方,康和维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康和维牧公司所称遭受的损失,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泰高公司不仅及时给客户送货,也作出了补偿。根据合同约定,泰高公司承担可预见的部分,也就是其实际卖给客户的货款金额。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康和维牧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往来邮件;2、销售合同通用条件;3、内蒙古蒙东市场交易明细及发货单;4、汇款记录及发票信息。
泰高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仓储合同;2、往来邮件;3、拣货单;4、送货单;5、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和维牧公司系泰高公司代理商。泰高公司《销售合同销售通用条件》载明如下相关内容:“9.货物不符—9.1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例如瑕疵、错装或数量差异),买方须在收到货物的两周内向卖方发出通知,详细说明不符的性质和程度。9.2卖方收到买方异议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更换货物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买方可要求减少价款。10.责任—10.1卖方对货物不符没有责任的,买方无权要求赔偿。10.2卖方因疏忽而违约的,卖方的责任应限于对根本性合同义务的违约。10.3卖方的赔偿责任以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
泰高公司与保管人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中邮物流公司提供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699号1300平方米仓库给泰高公司使用,仓储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
2017年3月23日,康和维牧公司人员华新星通过电子邮件(XXX@bjkhwm-tech.com)致函泰高公司人员朱旭平(XXX@trouwnutrition.com):“明天提之前的订单新华6吨M523,神驰10吨ML422,以及新加订单内蒙蒙东1吨脱霉素,谢谢!”朱旭平回复:“内蒙蒙东……是这个地址吗?另外脱霉素需要去天津仓库提货……去天津提货司机信息请您告知工厂……”当日,康和维牧公司向泰高公司支付货款63,200元。次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销售合同》,其中:脱霉素1吨,14,000元;维生素预混料M523,6吨,22,920元;维生素预混料ML422,10吨,23,200元;合计金额60,120元。该合同中还写明:所附《销售通用条件》(2014年2月版)为本经销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7年3月24日,泰高公司胡艳莉通过电子邮件(XXX@trouwnutrition.com)向中邮物流公司许琳(XXX@126.com)发送了《拣货单》并告知“提1吨脱霉素车牌号”及司机身份信息。中邮物流公司依据《拣货单》发货。
2017年4月5日,中邮物流公司许琳致函泰高公司胡艳莉:“3月23日我方将‘脱霉素(selko)XXX’发错成了‘普瑞沙FYXXX’,给贵司和客户带来不便,深表歉意。发错货物的主要原因为:同一库区存放不同批号货物过多,造成发货时批号看混……”
2017年4月7日,泰高公司胡艳莉向中邮物流公司许琳发送邮件:“FA天津库,此单原为客户自提单,因错误出库,目前客户急用,改为发货,请先行安排打托盘。红日物流:此订单请尽快安排发货,送到客户同时随车取回34袋*25kg/袋=850kg普瑞沙,请了解!”
2017年4月10日,泰高公司屈定权向泰高公司陈接宾(XXX@trouwnutrition.com)发送邮件:“一吨脱霉素今天12点前已经送给客户,普瑞沙没有让我们返回。”
2017年4月18日,康和维牧公司胡广通过电子邮件(XXX@bjkhwm-tech.com)致函泰高公司于玲玲(XXX@nutreco.com):“如果康和维牧及其供应商在两天内没有明确回复,牧场将通过自己的方式追诉或者索书赔偿。”
2017年5月2日,泰高公司于玲玲向康和维牧公司边文军(XXX@bjkhwm-tech.com)发送邮件《蒙东的补偿协议》。边文军于5月9日回复邮件:“关于您公司提出的处理建议和方案,我已经和蒙东沟通,客户基本同意,只是,有几点建议:1、四吨脱霉素一次性发货给客户。2、此前发送的一吨脱霉素是正常的购买行为,是先付款后发货,不能和赠送混为一谈。3、可以将发错的酸化剂退回泰高公司,并不再就此事再有任何索赔事宜。另有我公司胡总的建议一起发送给您:鉴于本次泰高反刍事业部发错货一事,造成对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康和维牧公司正式作出诉求,希望得到贵司的重视和认可。本次发错货,全权由泰高发出事业部负责,康和维牧自2015年通过努力和蒙东交易市场发生业务合作……本次失误,我司居中协调,至此未见泰高反刍事业部对我司的补偿,此信件作为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求正式提出,望贵司重视。”
2017年5月24日,泰高公司陈接宾向康和维牧公司边文军发送邮件:“经过我司领导的同意,也本着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我们同意您和蒙东提出的四吨脱霉素一次性发货给客户的要求,但是具体操作希望如下:1.首先需要蒙东签署我司的补偿协议并将补偿协议发给我们。2.我们将1吨脱霉素发给蒙东同时将在客户处的1吨酸化剂由我司安排的车辆退回给泰高公司。3.我们收到酸化剂后会将剩余的3吨脱霉素立即发给蒙东。”此后,陈接宾还向边文军发送了更新后的补偿协议。
2017年5月25日,边文军通过邮件回复陈接宾:“1、……已然对我公司的可见销售造成了确定的损失……因此,对于此次贵司给出的最终方案,我司并不认可;2、在此,北京康和维牧公司再次向泰高公司提出郑重申请,由于贵司错误发货,而导致的我司销售及利润的损失,做出合理补偿;3、鉴于贵司目前在处理问题中针对于我司的态度,我司将不再担任居中协调的角色……5、关于贵司协议,我也和客户沟通过了,客户表示了不可理解,是因为关于错提的措辞,并表示不愿签字。”
2018年1月25日,泰高公司屈定权向中邮物流公司王绍林发送电子邮件:“由于贵公司2017年3月23日将‘脱霉素(selko)XXX’发错成了‘普瑞沙FYXXX’客户使用,造成损失见附件,客户将我们的1吨普瑞沙FY扣留。请赔偿我们1吨普瑞沙FY成本价30,613.60元。”次日,王绍林回复:“因为我司只是将货物发错,并不是将此批货物损坏,因此按照物流行为的通行惯例,在此次事故中我司只能承担由此造成的两种货物调货而产生的物流运输费用,无法承担货物本身的实际费用。请贵司知悉。”
法庭上,康和维牧公司述称其所受经济损失包括:蒙东公司应当支付的1吨脱霉素货款3万元,泰高公司答应赔偿的4吨脱霉素价款5.6万元,康和维牧公司失去客户蒙东公司而估算的利润损失9.6万元。为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康和维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蒙蒙东牲畜交易市场牧场往来明细》,记载康和维牧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间向蒙东牲畜交易市场供应脱霉素的价格为每吨3万元;(2)康和维牧公司多次通过泰高公司向蒙东公司销售脱霉素的送货单据;(3)泰高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康和维牧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000元;(4)康和维牧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蒙东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000元。
泰高公司述称:事情发生后,泰高公司一位副总到蒙东公司处理问题,看到蒙东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程度的灼伤,但三方人员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泰高公司提供了其拟与蒙东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泰高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一个年度内,一次性赠送乙方脱霉素产品4吨,蒙东公司配合泰高公司将普瑞沙FY产品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康和维牧公司与泰高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在案证据显示,康和维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后,泰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中的脱霉素1吨交付给康和维牧公司指定的提货人(物流公司司机),但由于泰高公司的货物仓储方中邮物流公司“发货时批号看混”,导致错将酸化剂(普瑞沙FY产品)当成脱霉素交付给提货的物流公司人员,该货物被送到蒙东公司后,在饲料生产过程中造成部分工作人员灼伤。双方围绕赔偿问题发生本案争议,本院简析如下。
关于泰高公司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此规定,中邮物流公司作为泰高公司货物的仓储方,看错批号而错发货物,泰高公司作为《销售合同》的销售方,应当向购买方康和维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泰高公司以康和维牧公司“提货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而提出抗辩,明显是将其“委托仓储公司发货”和对方“委托物流公司提货”所应具备的“审慎义务”没有放在同一标准上看待,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泰高公司的补救措施。《销售合同》中规定:所附《销售通用条件》为本经销合同的组成部分。该《销售合同销售通用条件》中写明:“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例如瑕疵、错装或数量差异),买方须在收到货物的两周内向卖方发出通知……卖方收到买方异议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更换货物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买方可要求减少价款。”经查,泰高公司查实普瑞沙被当成脱霉素错发后,立即于2017年4月7日告知中邮物流公司“此订单请尽快安排发货”,并于当月10日将脱霉素1吨运送至蒙东公司,履行了“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更换货物”的义务,因而康和维牧公司无权要求“减少价款”。
关于康和维牧公司的赔偿要求。康和维牧公司诉请赔偿的范围包括蒙东公司应当支付的1吨脱霉素货款、泰高公司答应赔偿的4吨脱霉素价款和康和维牧公司失去客户造成的利润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该规定,本院认为:(1)如前所述,泰高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另行交付《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脱霉素1吨,康和维牧公司无权要求减少价款,遑论赔偿全部价款。蒙东公司未向康和维牧公司支付脱霉素价款,康和维牧公司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向蒙东公司主张权利。(2)泰高公司虽然在电子邮件中同意向蒙东公司“一次性赠送脱霉素产品4吨”,但条件是“蒙东公司配合泰高公司将普瑞沙FY产品退还”,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蒙东公司没有同意泰高公司运回普瑞沙FY产品,也没有同意签署双方之间的争议处理协议。康和维牧公司以泰高公司向蒙东公司提出的问题处理方案而要求泰高公司向自己赔偿4吨脱霉素价款,没有协议依据和法律依据。(3)蒙东公司由于担心泰高公司不给予灼伤员工的补偿而扣留价格远高于脱霉素的普瑞沙FY产品,属于自力救济的范畴。但这一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判定的范围。(4)康和维牧公司以失去客户蒙东公司为由,要求泰高公司赔偿其可能受到的利润损失,一则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客观证据,二则尚未缔结的合同的可能的利润不构成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损失。(5)康和维牧公司由于向泰高公司额外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在邮件中声明“不再担任居中协调的角色”,说明其没有尽到一个中间经销商在协调上家与下家之间处理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协助义务,因而在失去客户——如果真实发生的话——的问题上,存在一定过错。鉴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康和维牧公司诉请赔偿的要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康和维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北京康和维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跃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