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72民初39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苟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石油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9年7月3日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冬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