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前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砼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28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新民申14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新28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东方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和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主张的2,371,500元的债权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2002年12月25日原中国石油集团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与被申请人天砼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天砼公司所欠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10月31日,诉讼时效期限应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二、2007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每年都向天砼公司送达《东方物探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往来签认单》、《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或通过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等函件。天砼公司均在签认单、征询函上加盖公司印章或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债务方财务负责人签章或者经办人签字确认欠付东方公司的债务2,371,500元。三、因东方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东方公司每年年底均要委托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对公司当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第三方会计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向天砼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或《企业询证函》,请天砼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或“经办人”处签章、签名后将《往来款询证函》和《企业询证函》交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天砼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和《企业询证函》上加**章的回函均在第三方会计事务所留存,东方公司只留有复印件。因诉讼需要东方公司向第三方会计事务所索要加盖天砼公司回函原件,有的会计事务所向东方公司提交了回函原件,有的会计事务所提供了相关《证明》,东方公司对会计事务所提供的相关证明的《往来款询证函》或《企业询证函》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应的复印件。故,无论是东方公司提交《往来款询证函》或《企业询证函》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均能证明第三方会计事务所每年都向天砼公司发出过《往来款询证函》或《企业询证函》以及天砼公司在第三方会计事务所每年向其发出《往来款询证函》或《企业询证函》回函时加盖公章或财务章予以确认欠付东方公司债务2,371,500元的事实。四、本案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2008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委托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的《往来询证函》,询证库尔勒基地与天砼公司的往来账款事项,天砼公司在《往来询证函》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该《往来询证函》因***和会计事务所留存的原件没有找到,东方公司一审向法庭出具自己留存的复印件,但在2021年11月16日二审期间,东方公司向二审法院主审法官提交由***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据足以证明***和会计事务所2008年12月31日向天砼公司发出过《往来询证函》及天砼公司在《往来询证函》回函加盖公章确认欠付东方公司债务的事实。故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8年12月31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从2009年1月1日重新开始计算。2009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发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天砼公司在该《签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欠付东方公司债务2,371,500元。东方公司虽然在一审提交的是《签认单》复印件,但东方公司在二审期间找到了该《签认单》的原件,向主审法官提交并说明情况后,二审主审法官对此证据并未安排复庭或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东方公司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交,以此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9年12月31日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日起再次重新计算。2011年12月30日,东方公司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12月31日委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天砼公司在《企业询证函》加盖公章且有经办人签名确认欠付东方公司债务事实。上述《企业询证函》均为原件且经鉴定加盖公章均系天砼公司印章。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再次重新计算。2013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发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该证据为东方公司再审提交新证据),天砼公司在该签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欠付东方公司债务2,371,500元。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1日起再次重新计算。2014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发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该证据为东方公司再审提交新证据),天砼公司在该签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欠付东方公司债务2,371,500元。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1日起再次重新计算。2015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委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证据为东方公司再审提交新证据),天砼公司在《企业询证函》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欠付东方公司债务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1日起再次重新计算。2017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证据为东方公司再审提交新证据),天砼公司在《企业询证函》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欠付东方公司债务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7月1日起再次重新计算。2018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证据为东方公司再审提交新证据),天砼公司在《企业询证函》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欠付东方公司债务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7月1日起再次重新计算。 综上,巴州中院(2021)新28民终8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公司无法证明2007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l2月30日期间向天砼公司送达过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函件,诉讼时效在该期间内已届满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询证函》、《签证单》的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做出“虽然被告申请对《签认单》及《企业询证函》上所盖的印章有异议,申请鉴定,经鉴定13份《签证单》及《企业询证函》中除了2013年、2014年、2016年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样本上的印文不一致外,其余的2004、2005、2006、2011、2012、2017、2018、2019年的均一样,且2007、2015年印文是因为字迹较模糊、特征反映不充分,不能做出确定性的结论,所以可以认定原告从2004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向被告送达《签证单》及《企业询证函》,并由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虽然2013年、2014年、2016年的财务印文不一致,但从2017年至2019年向被告送达的《企业询证函》与被告印章一致,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后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阐述和认定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东方公司自2004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在积极向再审被申请人天砼公司主张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故,一审法院(2020)新2801民初76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另,东方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6份《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企业询证函》及1份《证明》足以证明2008年、2009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东方公司均向天砼公司发过相关函件,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故,东方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天砼公司辩称,一、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从形式上来看,东方公司所谓的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属于东方公司持有并有条件提交的证据,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情形,且东方公司未就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编辑软件很多,可以任意制作、合成、修改图片、文档,且在一审中东方公司提供的数份签认单、询证函经鉴定后不具有真实性,故无法确认所谓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请对东方公司所谓的新证据不予采纳。二、本案项下的债权已超过两年期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称“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2日,但东方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早于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三年多,合伙企业不可能证明其成立之前的事实。另根据再审申请书的表述,合伙企业没有询证函的原件,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出具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在排除了合伙企业出具的证明后,无论东方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否成立,那么从东方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起算日2007年11月1日,至其所称的找到了原件的2009年签认单的落款日期2009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三、东方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东方公司从未索要过利息,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涉案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均对付款程序做出了约定,在付款期限到期前,东方公司应当将收款账户提供给我公司,付款方式仅限于银行转账。在一、二审的法庭调查阶段,东方公司均明确认可未提供过银行账户,其不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对于故意扩大的利息损失其无权主张。四、本案项下的债务已经核销。2002年东方公司的前身物探局进行大规模的国企改革,为推进改制工作,物探三处和我公司的前身物探建化厂于2002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见一审卷第76页至79页),该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后,除物探建化厂倒闭或破产外,可以继续租赁使用所租房屋及场地”,物探三处承诺我公司可以永久租赁原场地,给我公司吃了一颗定心丸,我公司的改制进程才得以顺利推进,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东方公司在我公司改制后,撕毁了物探三处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及房屋低价转让给保定宏业公司,保定宏业公司转手将土地高价倒卖给华景房产,获利几千万。保定宏业公司要求我公司搬迁,遭到了我公司的断然拒绝,为此,保定宏业公司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于2008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搬迁并赔偿其损失196万元。因我公司职工众多,无力搬迁,一旦败诉便会倒闭,职工有可能会大规模的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此案引起了州市两级政府及贵院的高度重视,在州市两级政府及贵院与申请人的领导沟通后,东方公司的领导出面与我公司商谈搬迁事宜,希望我公司能与保定宏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我公司商谈搬迁事宜的过程中,告知我公司该237万元已被核销,并承诺协调保定宏业公司支付搬迁费用。在该237万元已被核销的情况下,我公司与保定宏业公司在贵院的主持下,于2009年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定宏业公司补偿了我公司的搬迁损失。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恳请法院采纳答辩意见,驳回再审请求。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回购款本金2,37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回购款利息2,4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原新疆库尔勒石油物探建化厂,系原中国石油集团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下设的三产企业。2002年9月29日原中国石油集团地球物理勘探局向第三地质调查处下发《关于新疆库尔勒石油物探建化厂改制请求的批复》,同意第三地质调查处下属新疆库尔勒石油物探建化厂以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后购买资产、自主经营方式改制。经中国石油集团地球物理勘探局资产处置小级资产清理确认结果,原建化厂的净资产309万元,由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现金钱次性购买净资产65万元,享受10%的一次性付款优惠(6.5万元)。一次性购买后的净资产237.5万元,由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以其设立或变更后的新公司(被告)资产抵押,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 2002年12月25日,原中国石油集团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与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中国石油集团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237.15万元,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分五年等额清偿,自2003年至2006年每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4万元,2007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55万元,从第一个还款年度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2003年4月8日,原《还款协议》的合同双方就该协议债权债务主体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协议》的债权方变更为东方公司公共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后东方公司公共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名称变更为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的债务。 2002年12月6日,因中国石油集团所属中国石油集团地球物理勘探局、新疆地调处、吐哈物探公司、青海物探公司、长庆物探处、华北物探公司、大港物探公司7家单位共同组建成立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之后东方公司下设原中国石油集团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公共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二者均系原告的内部下属单位)。 2007年8月2日东方公司下发《关于成立东方地球物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的通知》(公司人字(2007)195号文件)将东方公司公共事业部更名为矿区服务事业部。东方公司公共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更名为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依法***东方公司公共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对被告天砼公司享有的2,371,500元债权。该权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自200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每年都通过向被告天砼公司送达《东方物探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往来签订单》《往来款询证函》《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订单》《企业询证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天砼公司原东方公司公共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对被告天砼公司享有的2,371,500元债权由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依法承继,被告**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13份《内部债权债务往来签订单》及《企业询证函》上的被告公司处**有“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对13份《内部债权债务往来签订单》及《企业询证函》上印文进行鉴定,经新疆**司法鉴定所司新**文痕鉴字[2021]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1.检材1.2.3.4.5(2005年、200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上**的“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印文。2.检材6、7、8(2004、2011、2012年)上**的“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3.检材9、10、11(2013、2014、2016年)**的“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的鉴定意见。 因2007年和2015年印文字迹较模糊,特征反映不充分,不能做出确定性的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产回购款本金2,371,500元;二、被告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产回购款利息2,440,000元。 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2.东方公司本案所涉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未过天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东方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东方地球物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的通知》(公司人字(2007)195号文件),一审中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二审组织质证,天砼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排除是东方公司为了诉讼需要而自行出具的。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东方公司公共事业部本就是东方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更名为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只是公司内设机构的名称改变,实际只是公司内部的业务调整,并未改变其责任主体,并且在2007年之后以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向天砼公司送达的函件中,天砼公司已**进行了确认,说明天砼公司对该机构的名称变更是明知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如将债权转与第三方行使时,应当通知乙方,并由甲、乙及受让方三方共同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东方公司公共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与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只是名称变更,并未转让债权,不符合该条规定,故由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出具的《询证函》《签认单》,来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还款协议》约定天砼公司所欠款项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10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0月31日起算。本案所涉的《询证函》虽然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不管是《询证函》还是《签认单》都是基于天砼公司所欠债务发出,天砼公司都在函件上对尚欠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该事实可以表明《询证函》《签认单》既有东方公司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天砼公司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天砼公司**确认的《询证函》《签认单》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东方公司提供的2008年的《询证函》、2009年和2010年的《签认单》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一审中经鉴定,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2016年12月31日《询证函》上天砼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2007年12月18日的《询证函》与2015年12月31日的《签认单》因字迹较模糊,特征反映不充分,不能做出确定性结论。即东方公司无法证明2007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向天砼公司送达过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函件,诉讼时效在该期间内已届满。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所载欠款金额虽得到天砼公司认可,但此时诉讼时效已过,不能证明双方就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合意,不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结果。因此,东方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76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东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8年12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复印件,该证据东方公司一、二审没找到所以一直提交的复印件,2022年7月28日会计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会计事务所在2008年受东方公司委托进行年度审计,向天砼公司发出过往来款询证函的事实。为了证明事务所对天砼公司审计的事实,东方公司提供一份审计业务的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证实,东方公司委托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过往来款询证函的事实,同时证明诉讼时效在2008年12月31日中断,从2009年1月1日重新计算。 第二组证据2009.12.31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处向天砼公司发出过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天砼公司在该签认单上**确认,诉讼时效从2010.1.1重新计算。 第三组证据2013.6.30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处向天砼公司发出过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天砼公司在该签认单上**确认,诉讼时效从2013.7.1重新计算。 第四组证据2014.6.30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处向天砼公司发出过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天砼公司在该签认单上**确认,诉讼时效从2014.7.1重新计算。 第五组证据2015.6.30东方公司委托致同会计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天砼公司在询证函上**确认,诉讼时效从2015.7.1重新计算。 第六组证据2017.6.30东方公司委托大华会计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天砼公司在询证函上**确认,诉讼时效从2017.7.1重新计算。 第七组证据2018.6.30东方公司委托大华会计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天砼公司在询证函上**确认,诉讼时效从2018.7.1重新计算。 第八组证据2011.7.7北京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同意设立***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批复)》证明是改制以后成立的***和会计事务所。第二份是***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成立于2012.3.2\。***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批复)改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关系的说明,证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1.28,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事务所的一个组织形式,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均以会计师事务所对外开展业务。2012.3.2原***和会计事务所改制为原***和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并完成登记。第三份证据国务院网站下载的2011.7.1《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事务所改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的通知》。 天砼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中往来款询证函,该函在原审出示过未被采信不属于新证据。2022.7.22日会计事务所的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和事务所成立日期是2012.3.2,事务所不可能在2008年成立之前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第二,该证明在形式上非原件,印章非常完整和齐整,且签名背后没有印记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第三,该证明落款处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第四,对该份证明,申请人陈述***和事务所没有找到留存的原件,没有原件的情况下该证明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第五,关于该证明内容不属实,申请人提交的2008年询证函上印章是天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证明中所称天砼公司加盖的是公章,说法矛盾,其证明内容不属实。对第一组第三份审计业务约定书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约定书形式上非原件,形式上看申请人是该证据持有人应当提供原件而不提交因此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从约定书中反应不出对本案项下债务进行过审计。 对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从形式上来看,申请人再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属于其自行掌握的证据,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情形,申请人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鉴于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多份签认单、询证函经鉴定后不具备真实性,故此次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系通过编辑软件制作、合成或修改的可能性,该组证据的真伪无法确认。2.该组证据的纸张非常崭新,没有任何折痕,不符合形成于多年前的特征。另在加**章的过程中,因用力不可能完全均匀,会在印章内或印章边缘处留下毛刺或毛边,且印泥往往会透过纸背,但该组证据上的印章非常干净,既没有毛刺或毛边,也没有透过纸背的印泥痕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伪造、变造的嫌疑。3.申请人一审提交的第二组2009年签认单(见一审案卷第46页)上落款处的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未加**章,再审时提交的2009年签认单上落款处的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加盖了印章,该两份证据存在明显差异,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伪造、变造的嫌疑。4.对于第四组和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6月30日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2018年6月30日企业询证函上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分辨。 对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事务所改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的通知》不属于证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对北京市财政局的文件和合伙企业的情况说明,形式上看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合伙企业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合伙企业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至今仍然存续。 天砼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套。证明***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系2012年3月2日成立的合伙企业。 第二组证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工商变更材料一套,企业名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日期:2000年11月9日;公司工商变更材料一套,企业名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日期:2012年11月22日;公司工商变更材料一套,企业名称:***和(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22年11月1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和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8日,2000年11月9日更名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2日更名为“***和(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日又更名为“***和(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东方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认可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本院对东方公司提供的北京***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文件、情况说明及证明、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和企业询证函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不予确认。对天砼公司提供的北京***和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和会计师事务所前身为信用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8日。另查明,物探局地调三处与天砼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乙方每年偿还给甲方47.4万元,并分五年等额清偿。即2003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4万元、2004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4万元、2005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4万元、2006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4万元、2007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4万元,并按照甲方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天砼公司未向东方公司提供指定账户。还查明,2009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由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发出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天砼公司均**确认欠东方公司债务237.15万元;2015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8年6月30日由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天砼公司均**确认欠东方公司债务237.15万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天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东方公司前身为中国石油集团地球物理勘探局,债权人中国石油集团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与债务人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2003年4月8日本案债权转让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公共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公共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法人东方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物探三处与天砼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之前。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7年1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2006年12月、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分别以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确认单或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向天砼公司确认其237.15万元债务。2007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31日的确认单因印文模糊,特征反映不充分不能作出确定性鉴定结论,但结合其他年份的确认单和询证函,从双方债权债务往来确认的行为习惯来看,东方公司基本每年都向天砼公司发出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确认单或者询证函。天砼公司称东方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的签认单和询证函系伪造、变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能够确定东方公司每年均向天砼公司发出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及企业询证函,天砼公司也每年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要求”应当包括向债务人提出确认债务的要求,并不局限于必须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从常理上说,债权人向债务人确认债务数额当然有主张债权,提醒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本案中,东方公司每年向天砼公司发出债务的确认单和询证函,就是向天砼公司主张权利,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东方公司与天砼公司约定,天砼公司每年偿还给东方公司47.4万元,并分五年等额清偿。即2003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4万元、2004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4万元、2005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4万元、2006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4万元、2007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47.4万元,并按照东方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东方公司指定账户。双方还约定,天砼公司在第一年按期偿还或超过协议约定的年还款数额提前偿还时,可享受免收利息和10%的优惠,从第二个偿还期开始,东方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天砼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欠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东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天砼公司提供指定账户,致使天砼公司支付欠款产生障碍,故东方公司主张天砼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2年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58%,故天砼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为105,796.8元(47.4万×4年×5.58%)。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新28民终881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7616号。 二、被申请人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371,500元及利息105,796.8元,合计2,477,296.8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92元,由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93.08元,被申请人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9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2元,由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93.08元,被申请人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9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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