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苟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前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天砼石油物探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砼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并再审本案,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天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方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东方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主张2,371,500元的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1.2002年12月25日,原中国石油集团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与天砼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天砼公司所欠款项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10月31日,诉讼时效期限应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2.2007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东方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库尔勒基地管理处每年都向天砼公司送达《东方物探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往来签认单》《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或通过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等函件,天砼公司均予以确认。3.2008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委托***和会计师事务所向天砼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天砼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该函原件未找到,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印件,但在二审期间,东方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由***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据足以证明***和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12月31日向天砼公司发出过《往来款询证函》及天砼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回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付东方公司债务的事实。故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8年12月31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09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发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天砼公司在该《签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东方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签认单》的复印件,但在二审期间找到了《签认单》的原件,现作为新证据提交,以证明东方公司向天砼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9年12月31日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2011年至2018年期间东方公司均向天砼公司送达过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函件。综上,再审申请人东方公司自2004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在积极向天砼公司主张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一审法院(2020)新2801民初76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东方公司向被申请人天砼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天砼公司提交意见称,1.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东方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东方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属于东方公司持有并有条件提交的证据,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情形,且无法确认东方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范畴,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项下的债权已过两年期的诉讼时效。***和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2日,但东方公司提供的《询证函》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另根据再审申请书的表述,***和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找到《询证函》的原件,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在排除了***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后,东方公司提交的2009年签认单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项下的债务已经核销。东方公司在与我公司商谈过程中,告知我公司该237.15万元已被核销,并承诺协调保定宏业公司支付搬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与保定宏业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定宏业公司补偿我公司的搬迁损失,我公司搬迁后,东方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该笔债务。综上,东方公司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东方公司提供2009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三份,2015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8年6月30日《企业询证函》三份,拟证明东方公司在上述日期向天砼公司发出过欠款通知,天砼公司在以上函件上**确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天砼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属于东方公司自行掌握的证据,在原一、二审举证说明的时候未做合理解释,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东方公司提供***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和会计师事务所受东方公司委托,在2008年向天砼公司发出过《往来款询证函》,天砼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天砼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天砼公司提供***和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和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和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在2008年向天砼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从而否定东方公司提供的***和会计师事务所证明的真实性。东方公司对上述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前身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8日,后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更名为***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并于2012年3月2日重新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该事务所在2008年受东方公司委托从事相关审计业务,并向天砼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东方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东方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02年,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与天砼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天砼公司所欠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的债务,天砼公司分五年等额清偿,履行期限自2003年至2007年10月31日止,故本案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即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企业询证函》是由债权人基于天砼公司所欠债务发出,天砼公司在该函件上对尚欠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可以表明《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企业询证函》既有债权人东方公司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债务人天砼公司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因此,东方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天砼公司发出并经天砼公司**确认的《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企业询证函》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次,原审中东方公司提供了13份《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和《企业询证函》,经鉴定除2013年、2014年、2016年的财务专用章与天砼公司样本上的印文不一致,2007年、2015年印文因字迹模糊,特征反映不充分,不能做出确定性的结论以外,其余年份均一致,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由东方公司定期向天砼公司发送《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和《企业询证函》,天砼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工作习惯。本案申请再审期间,东方公司提供了6份《债权债务往来单位签认单》《企业询证函》及1份《证明》,用以证明2008年、2009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东方公司均向天砼公司发送过相关函件,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该7份证据均加盖有东方公司和天砼公司印章或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能够与原审中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能影响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综上,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 凡 审判员 李 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才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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