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8177号
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神岗村吓车朱宁路旁。
法定代表人:谢庆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美玲,系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文化路二巷9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廖艳林。
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华公司)与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城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266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6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34544.27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担保费用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中国xxxxxxxx6547-1号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单价、供应时间、结算方式、货款方式、供货、质量验收及收货、混凝土供应量的确定、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11月26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款266220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6日止的违约金134544.27元,并应支付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被告中南城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中南城建公司与纽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南城建公司向纽华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中国xxxxxxxxx,6547/1号工程,供货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该工程混凝土施工完工止;双方约定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就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结算表》中南城建公司应于纽华公司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混凝土数量、金额及在结算表上的确认,并将其中二份原件交回纽华公司;当月货款中南城建公司应在次月十五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中南城建公司应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纽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同时对开票事宜作出补充约定。
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
自2016年11月起,纽华公司每月与中南城建公司对上个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先后签署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6月、2017年9月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确认各月货款金额依次为73740元、352353元、430641元、238002元、115358元、95001元、14050元、7514元、19561元,除2017年1月、4月、9月货款的结算日期均在次月16日,2017年5月货款的结算日期为6月23日,6月货款的结算日期为7月18日外,其余月份的货款均是在次月15日前结算确认。
现纽华公司主张中南城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货款1080000元,其中,2017年1月7日支付200000元,1月12日支付100000元,1月23日支付400000元,5月26日支付100000元,9月8日支付70000元,9月14日支付50000元,12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8年1月3日支付40000元,5月19日支付80000元,尚欠266220元。
纽华公司称虽然有部分月份的货款是在次月15日后结算确认,但纽华公司向中南城建公司发送结算表的时间为次月初,故中南城建公司迟延确认不影响自次月16日起计违约金。为此,纽华公司提供了一份违约金明细表:
(详见下页)






时间





当期发生





已付货款





累计已付





欠付货款





违约天数





违约金

















































2016/11/15





73740





0





0





73740





30





1106.10









2016/12/15





352353





0





0





426093





23





4900.07









2017/1/7





0





200000





200000





226093





5





565.23









2017/1/12





0





100000





300000





126093





3





189.14









2017/1/15





430641





0





300000





556734





9





2505.30









2017/1/24





0





400000





700000





156734





22





1724.07









2017/2/15





238002





0





700000





394736





59





11644.71









2017/4/15





115358





0





700000





510094





30





7651.41









2017/5/15





95001





0





700000





605095





11





3328.02









2017/5/26





0





100000





800000





505095





20





5050.95









2017/6/15





14050





0





800000





519145





30





7787.18









2017/7/15





7514





0





800000





526659





55





14483.12









2017/9/8





0





70000





870000





456659





6





1369.98









2017/9/14





0





50000





920000





406659





31





6303.21









2017/10/15





19561





0





920000





426220





76





16196.36









2017/12/30





0





40000





960000





386220





4





772.44









2018/1/3





0





40000





1000000





346220





136





23542.96









2018/5/19





0





80000





1080000





266220





191





25,424.01









2018/11/26





0





0





1080000





266220





 





0.00









合计





1346220





1080000





 





266220





741





98634.51









尚欠货款





266220.00





134544.27









款项合计





400764.27





对于担保费,纽华公司庭后提供了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服务费发票证明,显示纽华公司为本次诉讼担保支出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纽华公司与中南城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合同的结算条款约定,中南城建公司已与纽华公司就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货款签署《混凝土结算表》,中南城建公司理应在次月付清相应货款。纽华公司主张中南城建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66220元,中南城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抗辩,本院对纽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南城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纽华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未超出上述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基于上述期间的《混凝土结算表》中有部分月份的结算确认时间晚于次月15日,纽华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南城建公司交付《混凝土结算表》的时间,本院对纽华公司要求该部分月份货款仍自次月16日起计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具体起算日期应以结算次日为宜。故结合纽华公司明确的已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737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以426093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以226093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126093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55673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以156734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394736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以510094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以605095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以505095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以51914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以526659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以456659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以406659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42622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以3862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以34622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6220元为本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纽华公司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期间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因纽华公司已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服务费发票证明其诉讼担保费的支出,该项支出为纽华公司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南城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220元;
二、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737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以426093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以226093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126093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55673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以156734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394736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以510094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以605095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以505095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以51914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以526659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以456659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以406659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42622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以3862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以34622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6220元为本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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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李碧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
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