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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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6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文化路二巷9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廖艳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审被告:林雪博,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审被告: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热带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学院路4号。
法定代表人:方骥贤,该所所长。
上诉人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215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南公司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否定上诉人与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热带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研究所)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的约束力,进而驳回上诉人的管辖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被上诉人原审递交的证据资料,本案所涉合同系其与原审被告林雪博签署,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性质属于代位权性质,是对承包人权利义务的承继。因此,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为限,也即被上诉人行使权利亦应符合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农科院研究所就所涉及工程项目有关的结算、支付等争议已经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受到施工合同关于管辖约定的限制,即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对上诉人的诉讼。再次明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本案所涉纠纷,因上诉人与农科院研究所之间已明确约定仲裁管辖,被上诉人的代位权已被阻断。因此,本案应由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为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系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林雪博、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林雪博、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仲裁管辖的协议,而被答辩人与农科院研究所之间的仲裁协议,仅能约束被答辩人与农科院研究所,不能约束答辩人及林雪博。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的对象包括:直接发包涉案工程的林雪博、违法分包的被答辩人,不是代位权诉讼。即使本案认定为“代位权诉讼”,答辩人在本案中未代位仲裁协议的一方(被答辩人)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农科院研究所)主张债权,仲裁协议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9月16日,中南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核对当事人信息时,当庭以其与农科院研究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因合同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申请,实质是对法院主管权提出的异议。民事纠纷的主管权是指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而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民事纠纷当事人对主管权异议提出的时间是在法院首次开庭前,而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虽均为诉讼异议,但两者之间的法律概念及审查程序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如认为异议申请人提出的主管异议不成立,应当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本案中,原审法院将中南公司提出的主管权异议按照管辖权异议来审查,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2157号之二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敏敏
审判员王娜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冠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