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海南华盛海建建筑有限公司、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10246号 原告:海南华盛海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临春河路福利小区2#楼5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文化路二巷9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海南华盛海建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99,940元合同材料款,并支付2020年9月16日起到起诉日的违约利息合计89,546.24元(每逾期一个日历天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华盛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上海外国语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项目的水泥供应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材料款,华盛公司按工地王工(***)水泥计划供货。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与华盛公司合作愉快,按时付款,按计划按合同提供水泥。期间被告付款19笔累计230万元,华盛公司开具相应发票。2020年8月,三亚附属中学工程项目工地处于收尾阶段。按合同被告应支付8万元货款。被告项目内的“材料供应/分包结算单”已经在8月12日走完流程。材料部***、预算部***、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具签字确认。彼时,项目总工***请求我们:“看在长期合作上,这8万元晚点付,但水泥请继续送。”华盛公司基于对**、**的信任,又陆续安排了水泥。累计应付水泥合同款为99,940元。之后,**、**以项目部没钱为借口,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原告等待了一年多,并主动与**、**的沟通协商。**、**多次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水泥(材料)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结清,被告并未存在拖欠案涉款项的事实。被告在履行《水泥(材料)购销合同》过程中,关于水泥款项,被告均主动采取即时结清或按月结清的方式付款,被告并无拖欠原告的水泥货款,原告所供应价值230万元的水泥被告均已付清。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份以后产生的案涉水泥款99,94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不存在供货的事实。首先,被告在2020年8月份以后从未有作出过让原告继续供应水泥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且案涉项目在2020年7月底之后已无再继续使用水泥的需求。其次,原告也未提供符合案涉款项数额的供货单证实其供货的事实,被告注意到原告所提交的2020年8月12日“12吨水泥”的供货单,仅此一张供货单结合合同约定单价,水泥价款亦是在60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原告应先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足额提供水泥的事实,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供应案涉水泥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另从常理角度而言,在被告与原告关于《水泥(材料)购销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均是秉承诚信原则,按时支付水泥货款,已足额支付230万元货款,绝不可能拖欠案涉货款未付。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拖欠案涉货款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水泥(材料)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催款证据的情况下,其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在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水泥(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金额虽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假设原告主张涉案货款成立的前提下,合同总价款为45万元,其百分之一为违约金则为4500元,按此标准计算有合同依据,且该金额与银行贷款利率相近,亦符合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海外国语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项目供应水泥,供应数量为900吨,总价459,000元;被告授权***作为负责人负责收货、接收原告提交的发票、货物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单据;原告授权***作为负责人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签署发料单、签收被告发出的各类通知等事项;原告供应的水泥数量、单价、质量以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为凭证,由原、被告双方授权负责人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被告如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个日历天以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以日历天累算,但总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水泥款99,940元,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结算清单以及14**货单予以佐证,具体为:1、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待付款金额为80,000元的《(上海外国语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申请单》,该申请单有被告授权人负责人***、被告项目总工***、被告项目经理***、原告授权人***签字;2、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待付款金额为19,940元的《(上海外国语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申请单》,该申请单有被告材料部黄姓员工、被告项目总工***、被告项目经理***、原告授权人***签字;3、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的《上海外国语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项目材料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在2020年8月12日至9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510元数量为150吨,总价为76,500元的水泥,被告上期未付23,440元水泥款,待付水泥款共计99,940元(76,500元+23,440元),该清单底部有被告授权人负责人***、被告项目总工***签字。另,14**货单上均有被告授权负责人***、被告黄姓员工签字。 以上事实,有《水泥(材料)购销合同》、《(上海外国语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申请单》、送货单、《上海外国语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项目材料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水泥(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水泥货款99,94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12日和2020年9月16日《(上海外国语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申请单》、《上海外国语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项目材料结算清单》,均有被告合同授权负责人***的签字,与之相对应的14**货单亦有***及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清单上载明的送货事实存在,双方亦已就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抗辩原告没有供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水泥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申请单、结算清单及送货单,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9,94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水泥款99,94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89,546.24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水泥(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个日历天以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以日历天累算,但总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合同总价款为459,000元,其百分之一为4590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利息89,546.24元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违约利息以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一计算,亦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作为违约一方应当支付原告违约利息45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华盛海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99,940元及违约金4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原告海南华盛海建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20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坤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