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文化路二巷9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万路永金街6号宇信西岸公馆28号商铺208房。
法定代表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岗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延伸段2公里即海南金盛达国际建材商城内商铺号石材一区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一局)、中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与被上诉人海南金岗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5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一局、中南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岗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南一局、中南集团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5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根据上诉人中南一局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民事合同关系中,合同各方之间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合同中无约定的才由法律进行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第4.1条第(5)款约定,工程款应由中南一局与被上诉人按照双方测量的实际安装工程量进行计算(所有构件按线条安装最外端的外延长米计算),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双方共同测量的工程量数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而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剩余材料款15244.565元(见被上诉人邮件证据中的《冯坡剩余材料清单》),被上诉人把没有实际完成安装施工的材料纳入工程款结算范围,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第4.1条第(3)款约定,工程完工后须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案涉工程监理系由工程发包方冯坡镇人民政府委派,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验收不是中南一局的责任,不是中南一局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因此,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中南集团应当对中南一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中南集团虽是中南一局的股东,但二者均是独立主体,中南一局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也应以自身财产承担债务。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南一局不能自行独立承担债务以及中南一局与中南集团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中南集团对中南一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岗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9已向被上诉人发送案涉工程的结算清单,截止至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均未对该清单的内容及金额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诉人陈述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属于明显错误。
金岗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451.76元及违约金51304.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岗岩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南一局作为甲方就冯坡镇外立面改造工程一期工程签订《GRC、EPS构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额为513048.66元,生产工期20天,总工期60天,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乙方工程进度达到70%后甲方再付合同总额的25%,构件全部安装完成经双方监理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95%,满足一年质量保证期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工程款至100%。付款条件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须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须付相对应增值税发票票面上税金金额)。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每逾期一个日历天以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以日历天计算,总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完工,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中南一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冯坡工地等待验收,请各工种负责人在30号到工地现场核对工程量。.。.。.”,2019年12月6日原告将工程量清单及工程价款发送至***邮箱,工程价款共计为417408.711元。2021年12月23日,原告金岗岩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中南一局的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发送检测报告2份,***于2022年3月1日回复“李工,资料本周刚交政府,等政府通知验收。”2023年11月4日、11月15日,原告金岗岩公司分别向***发送短信“早上好叶总,文昌冯坡的款共455964.5付定金:128262.17元和进度款165244.57元。还差162451.76元请问什么时候可以安排。.。.”,被告中南一局以“正在开会,稍后联系”“已经报政府了”回复原告。202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发送上述内容发给***,***于同日回复“已经走法务和营商环境投诉”。原告主张发送给***的总价款系工程价款加税金后的金额。原告对此向***及***催款。另查明,中南集团是中南一局的全资股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岗岩公司为保障债权的顺利执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中南一局、中南城建名下的财产并予以查封(或冻结、扣押),以上保全财产以213756.56元为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提供担保。原告金岗岩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58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价款如何认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019年12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中南一局工作人员***的通知,向被告中南一局提供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款共计417408.711元,并向***催款,被告又分别于2023年11月4日、11月15日、2024年3月25日向中南一局负责结算的人员***发送含有含税总价款、已付价款、未付价款的内容,并多次向***催款,***和***对原告发送的价款均未提出异议,并结合中南一局已向建设方冯坡镇人民政府申请结算,但未提交其向冯坡镇人民政府申请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含税工程款尚有162451.76元未付予以采信。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完工,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已超出工程验收的合理时间,且工程未验收的过错不在于原告,如继续以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将付款期限继续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持续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请中南一局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该项目工程进度的相关材料,且无证据证明项目未验收系因中南一局的过错导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岗岩公司要求中南城建承担中南一局的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本案中,中南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南一局的财产独立于中南集团,根据上述规定,中南集团应对中南一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金岗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51.76元;二、被告中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南金岗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18元,由原告海南金岗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0.76元,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2.4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海南金岗岩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1588.78元,由原告海南金岗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1.31元,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7.4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安装分包合同》第九条9.3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按照甲方订单安排定型加工生产,因业主或设计院原因,甲方中途取消或改变构件做法,若乙方已经制模、生产,甲方需按合同单价支付该部分构件70%的基本费用给乙方。2019年12月9日金岗岩公司将冯坡项目构件数量明细发送至中南一局员工***邮箱,其中包含《冯坡EPS验收表》、《冯坡墙面构件》《冯坡剩余材料清单》三份文件,并于同日9:38分向***发送微信告知所有清单和汇总已发送至其邮箱,让先安排点钱,***回复“好的”。
再查明,金岗岩公司二审询问时称,其主张的总工程款455964.4元,包括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417408.711元、剩余材料款15244.565元(剩余材料款21777.95元*70%)及已开具的发票税费261830.3元,虽三项内容相加后的实际工程价款超出,但仍按455964.4元主张。扣除中南一局已支付定金128262.17元和进度款165244.57,未付款项为162457.76元,虽与一审诉请主张的162451.76元有差距,但以一审诉请主张金额为准。
另查明,***系中南一局安排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联系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南集团是否应当对中南一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约定工程需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但被上诉人金岩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即向上诉人中南一局提交了包含《冯坡EPS验收表》《冯坡剩余材料清单》等在内的结算文件,上诉人中南一局工作人员***、***在长达四年的催款过程中均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中南一局已向建设方申请结算但未提交具体金额,应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金岗岩公司主张的结算数额。同时,案涉工程自2019年完工至今已逾五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未验收系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关于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定,如继续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将会导致被上诉人权益长期受损,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中南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南集团作为中南一局的全资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与中南一局相互独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公司法规定判决中南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35元,由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