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庞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8民初53号 原告:庞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被告:某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文化路二巷9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某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882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以88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暂从2020年9月14日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劳务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为上海某大学三亚附属中学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其将垃圾清运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劳务款34400元,但尚欠第二笔劳务款88200元未付。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庞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某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劳务)分包进度款申请单;2、转账记录。被告某公司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某公司作为上海某大学三亚附属中学项目的承包方,将其中垃圾清运分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对场内垃圾进行清理。2020年8月10日,原告按照某公司要求提交了(上海某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劳务)分包进度款申请单,申请清运垃圾费34400元,该申请单载有原告及项目方工程部、预算部、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等多人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9月14日,原告再次提交(上海某大学三亚附属中学)工程(劳务)分包进度款申请单,申请垃圾清运费88200元,尾部同样载有以上全部人员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9月29日,某公司向原告庞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4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案涉垃圾清运工作,且向被告交付成果,因此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服务合同,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又因,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清运成果,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按照2020年8月10日的结算单向被告支付了酬劳,由此可推定某公司对案涉进度款申请单所载的数额未持异议,且其未出庭,亦未举证证实申请单所载金额有异议或已经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自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按照其审批申请单所载金额支付后续工程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承担应付款项及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款金额的问题,按照案涉双方交易习惯,某公司在原告将申请进度提交,经各方确认后即按照所载金额支付款项,而在先申请的34400元已经支付,且有付款记录为证,故原告依据2020年9月14日进度款申请单主张其权利,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进度款申请单所载的88200元向原告支付清运费。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签署正式书面合同,亦未在交易过程中对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结合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之情况,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故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申请单提交次日,即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计收利息。故原告诉求中超出上述范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支付垃圾清运费8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某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撰稿:***校对:***印刷:***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年6月19日印制(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