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闽0303民初2817号
原告莆田市中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建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自己给付货币,原告方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原告住所地在莆田市涵江区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晓珍
书记员  翁茂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