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石城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3384号
原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177号帝源首座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17509815(以下简称中匠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薛杰,福建云格律诗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石城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石城村寨外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60388131U(以下简称幸福家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陈士杰,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匠公司与被告幸福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被告幸福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幸福家园公司立即向中匠公司给付工程款468219元(含质量保修金)及自起2021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幸福家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中匠公司与幸福家园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年版》一份。双方约定:1、幸福家园公司将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县道224线(石城段)道路完善工程交由中匠公司施工。2、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签约合同价为2366462元。3、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4、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等。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满后一年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修(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然幸福家园公司除仅退还履约担保金外,只支付工程款1893170元,对剩余的工程款(包含质量保证金、增加的工程造价),幸福家园公司一直以增项工程的造价超高合同金额的10%,需经区政府研究后进行工程决算为由让中匠公司等待,但至今未付款。
幸福家园公司辩称,1、中匠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中匠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资金拨款,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幸福家园公司收到中匠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移交秀屿区审计局。根据秀屿区审计局反馈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缺乏相应材料,未接收材料。从而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审计。幸福家园公司请求将案涉工程送至莆田市秀屿区审计局进行财政审核。3、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10%,需设计变更累计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等部门审核并批准。若未按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审核及批准,已实施的工程不予确认,且新增工程量和新增预算不得进入工程结算造价。案涉工程存在增项部分,中匠公司未按约定申报,故中匠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量不得作为送审材料报送。
中匠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一份,欲证明幸福家园公司将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县道224线(石城段)道路完善工程交由中匠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对履约担保金、工程款的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幸福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工程签证单十二份、工程洽商单、工程更改通知单、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备案表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甩项及增项的情形,在中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报送给幸福家园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幸福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备案表未经相关部门报批。
3、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欲证明中匠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幸福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4、关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县道224线(石城段)道路完善工程送审报告、关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县道224线(石城段)道路完善工程相关问题的报告各一份,欲证明中匠公司已将结算资料交予幸福家园公司,幸福家园公司将资料送予相关部门审核,幸福家园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占合同价的16.92%,需区政府研究确定后在进行工程决算的事实。
经质证,幸福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中匠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够导致工程无法审计。
5、结算总价表一份,欲证明中匠公司将案涉工程(包括增项及减项部分)的具体结算金额及文件报送给幸福家园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幸福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在该组材料盖章,但仅是同意送审。
6、设计图纸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的甩项及增项部分的事实。
经质证,幸福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7、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中匠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施工人的事实。
经质证,幸福家园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幸福家园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秀屿区预算审计局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8日,经秀屿区审计局审计案涉项目造价预算审计核定造价为2937786元的事实。
经质证,中匠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
2、中标公告、施工招标文件、招投标文件备案单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的拨款,根据约定案涉工程受《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09]115号)等文件约束的事实。
经质证,中匠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以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准。
3、投标承诺书一份,欲证明中匠公司已明确承诺受投标文件约束的事实。
经质证,中匠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以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为准。
4、经中匠公司申请,幸福家园公司同意,本院委托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2322255元。
经质证,中匠公司、幸福家园公司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对案涉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幸福家园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幸福家园公司未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中匠公司、幸福家园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鉴定报告,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匠公司原名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更名为中匠公司。2013年5月27日,中匠公司中标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县道224线(石城段)道路完善工程,中标价为2408985元,履约保证金为120450元。2013年6月,中匠公司与幸福家园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实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一份。双方约定:1、幸福家园公司将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县道224线(石城段)道路完善工程发包给中匠公司施工。2、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2366462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0日历天。3、工程确需设计变更的,由发包人提出设计变更,并按规定向监督部门分类报批或备案。设计变更累计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行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批准。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一般由承包人承担。若单次报批设计变更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10%或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发包人原则上将依据招投标相关规定另行选择施工单位。确系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需由承包人承包的,由承包人在设计变更经审批后由承包人施工。4、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已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发包人预算中的相应综合单价×(1-工程预算价下浮率)×80%,其中工程预算价下浮率=(工程预算价-中标价)÷工程预算价×100%,但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头一年内,若承包人能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且工程未出现过重大工程质量缺陷的,则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发包人在7天内审核确认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7、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等。合同签订后,中匠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
2013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幸福家园公司、中匠公司在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亦作了部分甩项。后中匠公司向幸福家园公司递交的《结算总价》,该《结算总价》载明了工程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县道224线(石城段)道路完善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082293元。2014年1月22日,幸福家园公司向秀屿区审计局提交的《关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县道224线(石城段)道路完善工程送审报告》中载明工程中标价为2408985元,合同价为2366462元,送审结算总价为2361389元,其中标内结算价为2082293元,送审增加(签证)结算价为279096元,并要求秀屿区审计局审核。幸福家园公司在报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的《关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县道224线(石城段)道路完善工程相关问题的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及甩项部分,并载明增加工程造价约为400464元,因增项部分造价超过工程签约合同价的10%,故提前区政府研究确定,便于工程决算。幸福家园公司向中匠公司陆续支付1893170元。中匠公司认为其已依约施工,幸福家园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及相应的质保金。
应中匠公司申请,幸福家园公司同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增项)总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2月16日,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322255元。中匠公司预付了鉴定费20836元。
本院认为,中匠公司与幸福家园公司签订的《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同双方,双方应诚信地履行合同。本案中匠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中匠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幸福家园公司也应诚信地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匠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幸福家园公司应当付至工程价款的80%,待工程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本案幸福家园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因中匠公司无法提供增项部分的结算材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审核。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存在增项应当由发包人报请相关部门审批,幸福家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在相关的工程量签证清单上关于工程变更部分进行确认。其作为发包方应就增项部分承当报请相关部门审批的义务,该义务不应由施工方中匠公司承当。且中匠公司在提交的送审材料中已就增项部分提供了相关结算材料,幸福家园公司也在中匠公司提供的送审材料中盖章确认。就案涉工程,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增项)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322255元。幸福家园公司、中匠公司亦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本案工程已竣工满一年,且幸福家园公司也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或中匠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幸福家园公司应支付中匠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幸福家园公司应向中匠公司支付2322255元-1893170元=429085元的工程款。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虽然,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16日才最终确认,但中匠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向幸福家园公司提交送审材料,因幸福家园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审计,故中匠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应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依法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中匠公司起诉时因案涉双方尚未最终结算,故幸福家园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债务期限尚未确定,而诉讼时效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故幸福家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石城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9085元,并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3.2元,减半收取计4161.6元,由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46元,由莆田市秀屿区石城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68.14元;鉴定费20836元,由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由莆田市秀屿区石城幸福家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 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