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21民初385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177号帝源首座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17509815。
法定代表人:陈智伟。
被告:王等阳,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赖再福,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等阳、赖再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600元及该款项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承建石狮市西南一路(南洋路至西灵路)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路缘石,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路缘石购销、安装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料315600元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40000元,尚欠756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结合其所提交的合同、结算清单,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石狮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㈠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石狮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庄福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杰彬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