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新昌县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1580号 原告:新昌县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南乡石溪村村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泰宏巷40号联合中心北区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昌县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85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85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里江北历史文化街工程需要,自2019年起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共计275立方米,经结算累计货款为1485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 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未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接受过原告供货。新昌里江北历史文化街项目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其公司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里江北历史文化街项目在浙江,故由其公司实际施工。该项目的合同均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签订,与案外人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项目所需的混凝土由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2.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供货行为,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格也无法确定。根据施工现场管理流程,混凝土送货方量必须在地磅上过磅才能确认,原告未提供施工现场过磅的小票。送货单上的签名字迹模糊,辨认形似亢权和**长两个人名,不是其管理人员,无法确认原告的送货方量是否属实。混凝土单价无法确定,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价格,原告主张货款14850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预拌砼送货单,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0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供货行为,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应视为价款支付时间,也就是原告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而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从2020年1月9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混凝土买卖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联系下单,诉前调阶段多次与***沟通,未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的施工项目供货混凝土,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混凝土的供货方量可依据预拌砼送货单确定,每张预拌砼送货单均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但人名不确定。混凝土定价是以当时的行业信息价打九折,与当月供应的混凝土方量相乘计算出货款。2019年11月,提供型号C25的混凝土86立方米、型号C20的混凝土18立方米,当时型号C25混凝土信息价是585元/立方米、型号C20是562元/立方米。2019年12月,提供型号C30的混凝土60立方米、型号C25的混凝土30立方米、型号C20的混凝土19立方米,当时型号C30混凝土信息价是624元/立方米、型号C25是590元/立方米、型号C20是566元/立方米。2020年1月,提供型号C30的混凝土62立方米,当时型号C30混凝土信息价是624元/立方米,共计货款148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上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属于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卖方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新昌县恒大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预拌砼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混凝土方量共计275立方米,产生货款148507元的事实。 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无异议,预拌砼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其公司的管理人员,未标注签字时间,无法证明混凝土的实际方量及送到项目施工现场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企业微信通讯录搜索截图一组,证明预拌砼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不是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 3.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里江北历史文化街项目混凝土的供货单位是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的事实。 原告新昌县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讯录人员是可以删减的,只能证明现有人员,项目施工发生在2019年,相关人员可能已离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排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合同上是2019年9月份的混凝土信息价,而原告是从2019年11月开始供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原告制作了一组签收人身份无法识别的预拌砼送货单。送货单载明原告向里江北历史文化工程供应混凝土,于2019年11月提供型号C25的混凝土86立方米、型号C20的混凝土18立方米,于2019年12月提供型号C30的混凝土60立方米、型号C25的混凝土30立方米、型号C20的混凝土19立方米,于2020年1月提供型号C30的混凝土62立方米,浇注方式均为非泵,累计275立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新昌县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辩称原告未供货,送货单签收人的字迹模糊,身份无法识别,并提供合同证明项目的混凝土由案外人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综合本案情况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签收人享有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代理权外观或表明被告对签收人行为的追认,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一步举证。被告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中建八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昌县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原告新昌县恒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