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583彭善张与李国章、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4583号
原告:彭善张,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章,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379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5139055B。
法定代表人:高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王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善张与被告李国章、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善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被告李国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虎、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王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善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845.5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9251.6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李国章,李国章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有一个工程项目急需木工,报酬为300元一天。双方达成共识后,原告从2017年10月6日在涉案项目上干活。2017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意外跌落受伤,因被告李国章当时不在现场,所以由其他负责人把原告送入昆山市巴城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因被告李国章拒绝支付高昂的手术费,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进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2766元。2018年10月20日,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手术,将内固定钢板取出,住院5天。2018年12月20日,原告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在向两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意外伤害,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章辩称:1、原告与李国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国章仅为介绍人。李国章为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昆山丽华彩印厂装潢维修施工介绍原告提供劳务并向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李国章负责协调维修工作,其和原告共同为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李国章与原告同为雇员,双方只是介绍与被介绍的关系,并未约定劳务报酬,也并非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李国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减轻相应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木工多年,其作为一名具备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攀高的危险性,而其在明知自身大量饮酒后存在行动迟缓和障碍可能的情况下,不听劝阻,仍攀高施工,亦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其存在疏于防范和注意的过失,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合理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核算,扣除保险公司支付14108.86元,原告实际支付15695.11元,而非27845.5元。另外,原告仅提交发票作为依据,而未提交详细的住院费用清单及用药清单,期间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也未可知,故要求原告提交费用清单,或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724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外地农村户籍,其虽在昆山登记居住,但居住信息系本入主动申报,存在申报并未居住可能,原告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昆山居住,并不排除原告离开昆山但未办理变更或注销可能。原告系农民,利用农闲时间外出打零工,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主要收入来源于昆山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1760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偏高。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农村生活,其未提供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当年度泰兴市标准支付,具体为护理费80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原告受伤后在昆山巴城、周市及被送往泰兴医治的相关交通费约1000元由李国章垫付,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它交通费支出,法庭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费用。原告主张按照49251.67元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原告系农民,在农闲时偶尔外出打零工,现并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当按照昆山市201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应根据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其他各项因素依法裁决。4、李国章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费用5800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生活费3600元、医疗费1200元),应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赔偿义务人予以返还或扣除。5、即使法庭认定李国章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施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且无安全生条件的李国章具体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就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裁决,并驳回原告对李国章的全部诉求。
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1、原告与被告李国章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害应由雇主即李国章承担责任。2、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国章签署的《施工及安全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李国章对工人人身安全负全责。《施工及安全协议书》第5.13条约定:乙方有义务督导并约束自有工人及施工工程的绝对安全,在本项目上出现的任何事故及对本项目的施工工程及工人人身安全负全责。协议书第9.2条约定:现场一切施工管理及安全问题均有乙方(李国章)负全责与甲方无关。由此可知,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国章就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责任问题已明确责任划分,李国章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作业前饮酒及自身健康状况不佳,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其患有高血压,高血压患者不适宜从事高空作业及重体力劳动。原告明知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于站于高处,仍不顾及自身安危冒险作业,且其在作业前饮酒,增加了作业的危险性,故原告应就自身过错所致损害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据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案发当日与原告一同作业的还有另外几名工人,他们在作业前与原告一同饮酒,醉酒导致他们在安装、固定脚手架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脚手架安装不稳定,作业时位移,致原告摔伤,这几名工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显示其在昆山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不应将昆山视为经常居住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木工属建筑装饰,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参考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岗位工资5727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凭证证明交通费发生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下午,原告在昆山市巴城镇立华彩印(昆山)有限公司施工时,从离地约70厘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
原告伤后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845.50元。原告的住院情况:2017年10月8日进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6日出院。2018年10月20日进入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0月24日出院。
原告称其购买了安心住院险,通过保险报销了12184.39元,该报销部分的金额不同意在诉请中扣除。原告陈述被告李国章共向其支付过3600元,其中的600元是其两天的工钱,其余3000元是被告李国章垫付的,该3000元同意从诉请中扣除。被告李国章陈述其共计向原告支付6600元,其中3600元均是其向原告垫付的生活费。
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1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善张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彭善张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当时站在离地大约70厘米的脚手架上打钉,一开始脚手架是固定的,在第一个地方完工之后,我把脚手架上的刹车打开后,脚手架有移动,原告没有站稳,就摔下来了。
证人郑某的证言:中午我和原告,还有陈某、王某、还有一个人一起吃饭,拿了一瓶白酒,当时我和陈某、原告都喝了酒。原告大约喝了二两半的白酒,我和原告说过不能喝酒的,因为还要干活,如果喝酒出了事,我们不管的,但原告还是喝酒了。
证人陈某的证言:当时我和原告、郑某、王某、还有一个人一起吃饭的,一共5个人。当时我和郑某、原告三个人喝了酒,三人分了一瓶白酒,我和郑某每人喝了大约3两,原告也大约喝了3两,我和郑某稍微多一点。我、郑某、原告三个人还各自喝了一瓶啤酒。当时喝酒前我就和原告说,你下午要开车,不能喝酒。原告说没事,我就告诉他出了事我不负责。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称:我当时是喝了二两酒不到,当时我开车回去干活,是因为活不多了,我们才一起喝了点酒。
再查明:被告李国章和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及安全协议书》,约定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立华彩印(昆山)有限公司的木工修补吊顶、立柱工程发包给李国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6000元。原告称被告李国章找到案外人夏宏建,夏宏建又找到原告来干活的。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2018)苏0583民初1599号案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事发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1月7日,原告通过鉴定报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现原告彭善张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符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关于法律关系和责任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是被告李国章叫原告去做工,原告的工钱也是由被告李国章支付的,被告李国章和原告彭善张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特征,故本院确定原告彭善张与被告李国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国章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涉案的《施工及安全协议书》,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把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国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国章承担连带责任。二、雇佣关系中因果关系及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前不听工友的劝阻而饮酒,而原告是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应认定原告的饮酒行为对其身体状况和作业时的精神状态必然产生影响,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确定由被告李国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7845.5元。原告自行购买的保险所报销的部分,不应从诉请中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
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6、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木工行业,本院按照2016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272元/年计算,结合其误工时间十个月,认定误工费为47726.67元。
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昆山务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7244元(43622元×20年*0.1=87244)。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残疾,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85976.17元,由被告李国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0183.32元,扣除垫付款3000元,余款127183.32元需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章赔偿原告彭善张各项损失130183.3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2718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3576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彭善张负担438元,被告李国章、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元。其中,彭善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6元,本院予以退还,李国章、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90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246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 诚
人民陪审员  杨莉亚
人民陪审员  徐粉娣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樊 晶
书 记 员  张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