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武,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鹏,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379号5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志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婷婷,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审被告:江敏,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陈永武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7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永武上诉称:1、请求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785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涉案工程款未结算,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及案外人陈通建自愿签署《对账单确认函》就认定涉案工程款已结算”是错误的。1、2014年4月12日,飞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新民大酒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业主委托代购原材料,合同价款230万元:预付款69万元,开工即付;进度款69万元,工程进度达到一般时支付;完工款69万元,工程完成并交付业主时支付;保固款23万元,工程交付业主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工程保固一年。虽然该协议约定了合同价款,但合同价款不等同于工程结算价款。合同价款只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方式有: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结算价款是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双方根据合同价款的约定对实际履行情况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的价款,结算价款才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最终依据。本案中,关于上海新民大酒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进行结算,也未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因此该工程款至今未结算。2、案外人陈通建自愿签署《对账单确认函》的效力只能作为其本人的债务加入,但不能依据陈建通自愿承担的债务金额就确认本案的工程款已经结算。飞宇通公司从未授权案外人陈通建对本案进行结算,上诉人收到一审的诉讼材料时才知道有该《对账单确认函》,对该对账函的金额也不予确认。二、飞宇通公司清算已履行法律法规义务,本案工程款待结算后也并非飞宇通公司债务。作为飞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司清算,被上诉人在飞宇通公司注销后数月与案外人陈通建签订《对账单确认函》并非飞宇通公司已知或应当知道的债务,对账单附注内容中飞宇通公司早已不是适格主体,因此被上诉人并非飞宇通公司适格债权人,亦未在飞宇通公司清算公告期内向飞宇通公司申报债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无需承担该笔债务。
被上诉人艾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是正确清楚的,法律适用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能够维持原判。
艾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三被告对(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工程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原昆山艾普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飞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通公司)签订《上海新民大酒店会所内装饰工程合约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230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8月完工并交付验收,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已开业。2015年8月31日保修期满,陈通建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函》确认70万元余款未付。2016年9月,原告欲起诉飞宇通公司、陈通建等要求支付结欠的工程款时发现飞宇通公司已被注销[案号:(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当时原告就选择起诉了飞宇通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永武,但是法官认为法律关系不一致,建议撤回对陈永武的起诉,另案起诉飞宇通公司清算组成员,原告采纳法庭建议,撤回对陈永武的起诉,陈通建在审理过程中也主动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最终法院判决陈通建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5万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被告陈通建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后陈通建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陈永武、黄婷婷系飞宇通公司股东,他们与被告江敏组成的清算组已对飞宇通公司进行解散清算,飞宇通公司已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三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未通知债权人原告,并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债务0元”,飞宇通公司清算完毕后已被注销,导致原告无法向飞宇通公司求偿,原告的债权至今未依法受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2014年4月12日,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新民大酒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业主委托代购原材料,合同价款贰佰叁拾万元整;预付款69万元,开工即付;进度款69万元,工程进度达到一般时支付;完工款69万元,工程完成并交付业主时支付;保固款23万元,工程交付业主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工程保固一年。上述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飞宇通公司公章,代理人一栏由被告陈永武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原告公章,代理人一栏由魏玲玲签名。2015年2月11日,飞宇通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清算组成员由陈永武、黄婷婷、江敏担任,其中陈永武为清算组负责人。2015年8月31日,陈通建(业主方)与魏玲玲(施工方单位)签订《对账单确认函》,载明:关于上海新民二楼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已交付所有单位使用超过一年,期间已认真履行了维护和维修事宜,现并未收到全额进度款及后续余款,为避免出现误差,特以书面形式对双方来往账务进行再确认,确保无误;工程总价230万元,收款总额160万元,应收余额70万元;上海新民康乐会所、飞宇通公司、陈永武、陈通建均为本工程的权利人,对本工程享有使用处置权,同时也承担同等付款义务;每月16日前支(付)10万元整。该判决书认为,陈通建自愿签署《对账单确认函》,承诺对涉案工程与飞宇通公司承担同等付款义务,系其对支付工程款债务的加入,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判决陈通建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陈通建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另查明,飞宇通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陈永武和黄婷婷,法定代表人为陈永武。2014年7月9日飞宇通公司组成清算组。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永武、黄婷婷、江敏共同出具《飞宇通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确认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另查明,涉案合同报价单也注明“本报价为最终包干价,不再议价”。
一审法院认为:飞宇通公司系《上海新民大酒店会所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约书》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飞宇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涉案合同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商定总价为230万元为最终包干价,涉案工程款为部分完工款及保固款,现在会所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保固期已过,飞宇通公司应当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已收到165万元工程款,剩余65万元工程款及保固款应当由飞宇通公司支付,对于飞宇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陈通建自愿签署《对账单确认函》,承诺对诉争工程款与飞宇通公司承担同等付款义务,系其对支付工程款债务的加入,事实上已对涉案工程款金额65万元进行了认定。现飞宇通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清算组对涉案债务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注销时并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且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债务0元”,该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三被告,对原告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永武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提起(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案件的诉讼时已经对涉案的债务进行主张,当时才知道飞宇通公司已注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收到合同款5万元,上述情况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因(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案件的案款并未执行到位转而起诉三被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婷婷、江敏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法判决:陈永武、黄婷婷、江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陈通建所欠原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陈永武、黄婷婷、江敏负担。
二审庭询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系原飞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对账单确认函》等事实,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清偿在公司清算中未尽清算义务的债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款未结算,不能仅依据《对账单确认函》确认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其作为飞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清算中已履行法定义务,理由不成立,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陈永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克谊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黄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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