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7853号
原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房。
法定代表人:高志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微、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武,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婷婷,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江敏,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武、黄婷婷、江敏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微、滕锦林、被告陈永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婷婷、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工程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原昆山艾普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飞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通公司)签订《上海新民大酒店会所内装饰工程合约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合同价款230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8月完工并交付验收,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已开业。2015年8月31日保修期满,陈通建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函》确认70万元余款未付。2016年9月,原告欲起诉飞宇通公司、陈通建等要求支付结欠的工程款时发现飞宇通公司已被注销[案号:(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当时原告就选择起诉了飞宇通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永武,但是主审法官认为法律关系不一致,建议撤回对陈永武的起诉,另案起诉飞宇通公司清算组成员,原告采纳法庭建议,撤回对被告陈永武的起诉,陈通建在审理过程中也主动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最终法院判决陈通建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5万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被告陈通建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陈通建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查,被告陈永武、黄婷婷系飞宇通公司股东,他们与被告江敏组成的清算组已对飞宇通公司进行解散清算,飞宇通公司已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三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未通知债权人原告,并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债务0元”,飞宇通公司清算完毕后已被注销,导致原告无法向飞宇通公司求偿,原告的债权至今未依法受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永武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与飞宇通公司就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合同,2014年8月完工并交付验收,2015年8月31日与案外人陈通建签订《对账单确认函》。再结合原告的证据看,飞宇通公司已于2014年7月5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公告,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原告未予申报,飞宇通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可见,在飞宇通公司公告债权的申报时原告放弃申请,转而向案外人陈通建主张债权。现原告才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案由是清算责任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原告的利益。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期间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而本案的清算组成员并不存在重大或者过失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待证事实。三、案外人陈通建与原告、飞宇通公司的关系并非是债务加入,而是案外人陈通建与原告的债务纠纷,原告2014年已放弃向飞宇通公司要求清偿的诉求。体现在:1、涉案工程是案外人陈通建为了经营向上海新民大酒店租赁的会所,由原告装修,但因案外人陈通建无资质,就借用飞宇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是安外人陈通建与原告的装饰装修合同;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自始至终都是由案外人陈通建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分文也未实际参与装修工程;3、飞宇通公司2014年7月登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原告并未申报;4、原告从未要求飞宇通公司或被告对账,却与案外人陈通建对账。可见原告自始至终都是认同涉案的工程是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陈通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飞宇通公司无关,也不再向飞宇通公司要求承担清偿责任。四、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时效未过且被告需承担责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尚需与被告对账,而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未与其对账,案外人陈通建并非飞宇通公司的成员,也未取得原告任何授权,其对账行为的效力不及于飞宇通公司。原告若要被告承担责任,涉案的工程必须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黄婷婷、江敏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新民大酒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业主委托代购原材料,合同价款贰佰叁拾万元整;预付款69万元,开工即付;进度款69万元,工程进度达到一般时支付;完工款69万元,工程完成并交付业主时支付;保固款23万元,工程交付业主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工程保固一年。上述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飞宇通公司公章,代理人一栏由被告陈永武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原告公章,代理人一栏由魏玲玲签名。2015年2月11日,飞宇通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清算组成员由陈永武、黄婷婷、江敏担任,其中陈永武为清算组负责人。2015年8月31日,陈通建(业主方)与魏玲玲(施工方单位)签订《对账单确认函》,载明:关于上海新民二楼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已交付所有单位使用超过一年,期间已认真履行了维护和维修事宜,现并未收到全额进度款及后续余款,为避免出现误差,特以书面形式对双方来往账务进行再确认,确保无误;工程总价230万元,收款总额160万元,应收余额70万元;上海新民康乐会所、飞宇通公司、陈永武、陈通建均为本工程的权利人,对本工程享有使用处置权,同时也承担同等付款义务;每月16日前支(付)10万元整。该判决书认为,陈通建自愿签署《对账单确认函》,承诺对涉案工程与飞宇通公司承担同等付款义务,系其对支付工程款债务的加入,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判决陈通建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陈通建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
另查明,飞宇通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陈永武和黄婷婷,法定代表人为陈永武。2014年7月9日飞宇通公司组成清算组。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永武、黄婷婷、江敏共同出具《飞宇通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确认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另查明,涉案合同报价单也注明“本报价为最终包干价,不再议价”。
以上事实,由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上海新民大酒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合约书》、对账单确认函、(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书、飞宇通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飞宇通公司系《上海新民大酒店会所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约书》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飞宇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涉案合同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商定总价为230万元为最终包干价,涉案工程款为部分完工款及保固款,现在会所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保固期已过,飞宇通公司应当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已收到165万元工程款,剩余65万元工程款及保固款应当由飞宇通公司支付,对于飞宇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次,(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陈通建自愿签署《对账单确认函》,承诺对诉争工程款与飞宇通公司承担同等付款义务,系其对支付工程款债务的加入,事实上已对涉案工程款金额65万元进行了认定。现飞宇通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清算组对涉案债务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注销时并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且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债务0元”,该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三被告,对原告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永武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提起(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案件的诉讼时已经对涉案的债务进行主张,当时才知道飞宇通公司已注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收到合同款5万元,上述情况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因(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案件的案款并未执行到位转而起诉三被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婷婷、江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武、黄婷婷、江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陈通建所欠原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陈永武、黄婷婷、江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