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民初14740号之一
原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5139055B。
法定代表人:高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武,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黄婷婷,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江敏,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公司)与被告陈永武、黄婷婷、江敏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与上海飞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通公司)签订《上海新民大酒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合约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230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8月完工并交付验收,2015年8月31日保修期满,陈通建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函》确认70万余款未付。2016年9月,原告欲起诉飞宇通公司、陈通建等要求支付结欠的工程款时发现飞宇通公司已被注销,当时原告选择起诉了飞宇通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永武,但后因法律关系不一致,撤回对陈永武的起诉,另案起诉飞宇通公司清算组成员。最终法院判决陈通建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陈通建未履行支付义务。经查,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已对飞宇通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并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未通知债权人原告,并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债务0元”,导致原告无法向飞宇通公司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工程款6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22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新民大酒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新民大酒店二楼会所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业主委托代购原材料,合同价款贰佰叁拾万元整。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飞宇通公司公章,代理人一栏由陈永武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原告公章,代理人一栏由魏玲玲签名。2015年,陈通建(业主方)与魏玲玲(施工方)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工程总价款230万元,收款总额160万元,应收余额70万元,上海新民康乐会所、飞宇通公司、陈永武、陈建通均为本工程的权利人,对本工程享有适用处置权,同时承担同等付款义务。后该院判决陈通建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飞宇通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陈永武和黄婷婷,法定代表人为陈永武,住,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014年7月,飞宇通公司组成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陈永武,成员为黄婷婷、江敏。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永武、黄婷婷、江敏共同出具《飞宇通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确认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2015年2月11日,飞宇通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非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故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陈永武系原飞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亦作为清算组负责人,故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本案移送被告陈永武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邹卫琪
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
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淼
书 记 员 钱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