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6302号
原告:叶从义,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5139055B。
法定代表人:高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叶从义诉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从义、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瓦工人工工资169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华敏世家花园X号楼XXXX室,被告应付瓦工人工工资13575元;装修清枫华院X号楼XXXX室,被告应付瓦工人工工资3400元,共计16975元。原告有干活工程量清单,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跟着第三方李国章做活的,跟我们没有直接关系,除了保固款还未付,我们的工程款都付给了第三方李国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国章签订施工及安全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华敏世家花园X号楼XXXX室、装修清枫华院X号楼XXXX室发包给李国章,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后李国章雇佣原告叶从义做装修,包括华敏世家花园X号楼XXXX室、装修清枫华院X号楼XXXX室装修。装修完工后因劳动报酬未付,原告叶从义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叶从义主张与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从义对被告江苏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叶从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周方园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人民陪审员 周从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翟献武
书 记 员 钱飞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