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3民终6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6号(县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华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符昌锋,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6日,住郑州市。
上诉人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荣担保公司)、原审被告符昌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2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合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上诉人菊荣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原审被告符昌峰到庭参加诉讼。
天合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暂时没有诉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只有在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时,案外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同时一审认为“上诉人对争议车辆不享有物权,更不能说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意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故原告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取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权”,上诉人对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按照动产物权取得原则已经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不能认为不享有物权。且一审原被告之间的原诉讼系由借款引起的金钱债务,一审对被告符昌锋名下车辆采取保全,本身就是对诉讼争议标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保全的异议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按执行异议处理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规定:“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经占有该机动车的买受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并排除对该机动车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支持。
天合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天合路桥公司对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享有所有权(财产价值7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对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符昌峰作为出售方,天合路桥公司作为购买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2018年2月11日,符昌峰收到天合路桥公司支付购车款396000元。交易车辆为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
2018年8月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为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农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曼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内乡县乌克生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庞焱、被告宋珍、被告胡运青、被告张廷志、被告符显、被告符昌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天合路桥公司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解除对上述车辆财产保全措施,内乡县人民法院驳回天合路桥公司关于查封车辆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案外人、当事人依据该条款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就是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上诉人在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是与生效的被执行判决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对执行标的物有异议,其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29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尚志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