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执行案外人)、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4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县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华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符昌锋,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荣公司)、原审第三人符昌锋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合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错误。再审申请人购买原审第三人符昌锋的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车辆已实际交付,购车款项已全部交付,交易已经完成。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辆作为动产,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再审申请人。二、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其次,原审将再审申请人支付的第二笔购车款认定为再审申请人享有的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债权,否定了再审申请人车辆买受人的身份,曲解了法律。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于车辆在法院查封时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天合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首先,符昌锋与天合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案涉车辆出卖给天合公司,天合公司当日仅向符昌锋支付部分价款396000元,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需在查封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其次,案涉车辆在法院查封前虽然已经实际交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案涉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由于天合公司并未在案涉车辆于2018年4月17日被查封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涤除该车辆上存在的抵押权,所以案涉车辆在查封前并不具备转让过户条件,天合公司对案涉车辆在查封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明显过错,亦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需“对此没有过错“的条件。故原审认定天合公司对案涉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天合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