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6号(县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华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符昌锋,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6日,住郑州市。
上诉人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符昌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上诉人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原审第三人符昌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错误。上诉人购买第三人符昌锋的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车辆己经实际交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交易已经完成的基本事实一审己经查明。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车辆作为动产,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车辆的所有权己经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既是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认为机动车登记为物权公示公信依据,以机动车登记来确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与变更、转让等,否认上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完全是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物权法》第23条对动产物权的转移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即交付转移,上诉人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24条界定的是基于交付取得的特殊动产所有权未经登记只是欠缺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不能以破坏物权优先性为代价来对作为特定债权人的被上诉人进行保护。
其次,关于车辆所有权的确定,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明确界定:“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所以说,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登记的行政手段本身并不能直接确定机动车所有权。因此,案涉车辆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己经完成交付,所有权己经转移至上诉人,一审认定“车辆登记在符昌锋名下,符昌锋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实属错误。上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对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一审同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即可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否认上诉人享有车辆所有权之目的是否定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错误理由如上所述,不再赘述。其次,一审将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购车款认定为上诉人享有的仅仅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债权,否定上诉人车辆买受人的身份,认定债权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属文字游戏,曲解法律。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己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对于车辆在法院查封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没有过错,对该车辆法院不应当查封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的事实行为符合物权取得要件,符合全国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关于执行异议部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己经占有该机动车的买受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买
受人请求确认其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并排除对该机动车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之规定,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对本案涉及的车辆(豫A×××××)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认为对涉案车辆有所有权的依据是其与符昌锋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向符昌锋支付对价,符昌锋也将车辆交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该理由不符合事实,不成立。1、答辩人与符昌锋虽然签有买卖协议,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有实际交易发生。虽然双方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2月11曰,被答辩人提供的交易明细也是2018年2月11曰。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交易明细只是取款明细,仅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当日取款50万元,至于该笔款项用于何处,是否支付给符昌锋则不能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被答辩人与符昌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2、对于车辆是否已将交付给被答辩人从被答辨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得出车辆已交付的结论。另外,答辨人认为,即使符昌锋将车辆交付给被答辩人,由于不能证实真实交易的存在,也不能认定被答辩人对车辆有所有权。二、本案涉案车辆未经过户登记,不能对抗法院查封。1、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我国对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采取的是登记制度,即以机动车登记为物权公示公信依据。即除去善意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的情形外,都以机动车登记来确定机动车的设立与变更等。本案中,车辆登记在符昌锋名下,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机动车查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以车辆买卖为由,要求解除查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对于本案涉案车辆,法院已于2018年4月17日在郑州市车管所查封,按照法律规定,该车辆在法院查封后,未经该法院许可,不得对该车辆买卖或者设置他项物权。而被答辩人于2018年4月19日才向符昌锋支付304000元,根据被答辩人陈述是支付车款,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车辆买卖行为不符合对抗法院查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在本案中,被查封的车辆属于已登记的机动车,贵院按照法律规定,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标准确定所有权人,并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年辆查封,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与符昌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请二审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本案涉及伪证或虚假诉讼,请贵院一并依法处理。
第三人符昌锋辩称:答辩人原有的豫A×××××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在内乡县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出售给南阳天合公司并交付该公司,对该车辆答辩人已经不具有所有权,内乡法院的查封错误。2018年春节前,因答辩人的公司职工工资未发放,公司及职工均急需资金过年,但是公司缺乏流动资金。无奈,答辩人便将自有的豫A×××××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出售换取资金渡过难关。因该车辆是在宁波通商银行做的分期,当时答辩人便与南阳天合公司商议由他们公司先付一部分现金,待还清分期贷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谈妥后签订了合同,南阳天合公司支付了首批款项,春节后我将车辆交付给南阳天合公司。2018年4月中下旬,南阳天合公司还清了银行贷款,5月份我们去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内乡法院查封了该车辆,但我一直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现答辩人认为,豫A×××××梅赛德斯奔驰已经出售并交给了南阳天合公司,所有权属于南阳天合公司,因答辩人的经济纠纷法院不应当查封执行该车辆。
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的享有所有权;(财产价值7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对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曰,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符昌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购买了第三人符昌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一辆。协议签订当日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即支付购车款396000元,第三人符昌锋将车辆交付给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因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双方同时约定未偿还的分期款304000元由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代第三人符昌锋向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分期款支付完毕后30日内双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8年3月5日,因第三人符昌锋涉及另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制作(2018)豫1325民初580号民事裁定书,对符昌锋及其他8名被告价值3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18年4月17日,本院向郑州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符昌锋所有的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予以查封。2018年4月19曰,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向符昌锋在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账号上转款304000元,代符昌锋偿付完毕案涉车辆分期款。2018年5月,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和符昌锋共同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时被告知,案涉车辆
被查封(2018年5月10日,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向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送达(2018)豫1325民初5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买卖已实际交付为由,驳回了异议。2018年8月8日,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对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享有所有权,并请求停止对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因此,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只有在享有案涉车辆物权或足以排斥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诉讼目的。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关于案涉车辆的物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对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转让采取的是登记制度,即以机动车登记为物权公示公信依据。即除去善意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的情形外,都以机动车登记来确定机动车的设立与变更、转让等。本案中,车辆登记在符昌锋名下,符昌锋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现原告以车辆买卖为由主张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在本案中,被查封的车辆属于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标准确定权利人,由此可见,符昌锋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其次,关于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案涉车辆物权以外的其他足以排斥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符昌锋与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案涉车辆出卖给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当日只向符昌锋支付了396000元,下余304000元是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支付的,说明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在法院保全该车辆之前并没有按照合同对价支付全部购车款。虽然案涉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且在2018年4月19日,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又向案涉车辆抵押权人转账支付下余购车款,其取得享有的仅仅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债权,并非系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关于执行异议部分规定的买受人(买受人应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人)。这种债权不属于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债权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车辆的查封。但是需要突出强调的是,在法院查封案涉车辆后,非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未及时得知查封情况,致使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上新增了权利负担304000元,该权利负担并不当然由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因为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同等享有(双方都没有财产优先受偿权)符昌锋一般债权的情况下,应衡平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具体可对案涉车辆或其变价款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综上所述,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其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驳回原告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停止对豫A×××××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标的物查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购买符昌锋车辆所提取的款项,但该提取的款项的银行流水50万元与实际支付符昌锋的所谓车辆前期费用396000元不相对应,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占有使用车辆的相应证据。因此,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且根据特殊动产的一般买卖规则,作为车辆的买受人,应当查明车辆是否有其他权利负担,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明知是抵押没有到期的车辆仍然愿意购买,但在一审法院对车辆查封后,没有将剩余款项交付给法院,却将剩余款项交付给抵押权人,企图造成车辆实际完成付款的事实,对此增加的权利负担属于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自身过失造成,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可另行向符昌锋主张。
综上所述,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南阳天合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李郧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志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