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金科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22民初7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初宝仁。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杰。
***与***、***、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宝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住桓仁镇平原村下古城区段,隶属于桓仁镇政府开发区域。2013年桓仁镇政府开发改造拆迁我居住的房屋,因拆迁补偿事宜我与桓仁镇政府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未果,桓仁镇政府开发区域只剩我没有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1月15日,我在外干活,突然接到爱人电话,告知家里房屋电线、闭路线、网线全被政府的人掐断。我立即赶回家中查看,就问被告***(当时不认识),谁派你来掐断电线的。被告***态度极其野蛮的说你别跟我们吵闹,你爱找谁找谁,我们不管,叫掐我们就掐。我追问谁叫掐的,被告***不说,反而蛮不讲理辱骂我。我与其讲道理时反被其厮打而致双方打在一起。被告***(当时不认识)见我们打在一起,从电线杆上下来,手拎铁管子也上前帮助***对我进行厮打。致我腰背部、双手等处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和双手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医嘱为对症治疗,每周门诊复查一次,病情变化随诊。本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查查明被告***是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的工人,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配合桓仁镇政府对火车站区段进行电力工程施工时,未告知我也未经我同意而将我房屋的供电线路、闭路、网线全部掐断,而引起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的施工工人,即被告***、***二人共同殴打我的案件发生,对此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又授意被告***、***长期住院,小伤大养,因此被告***、***在为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经营活动中与我厮打受伤,其住院治疗等费用应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全部承担。本案基本事实证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在火车站区域进行电力改造工程施工中,不经告知被拆迁户居民,不经被拆迁户居民同意,违反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野蛮施工,掐断被拆迁户居民的供电设施和网络设施,是对被拆迁户基本权利的侵犯。被告***、***二人实施侵权行为后,不但不向我赔礼道歉,反而仗势欺人殴打我,又是对我人身权、健康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应对本案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4082.6元,护理费2983.44元,伙补费930元,误工费2983.44元,合计10979.48元。
被告***、***辩称,我们是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线路队的职工,属于正式工人。施工前七天在桓仁电视台打广告告知,并没有不告知,电线谁掐的我不知道,我们只是在施工范围内做电缆。发生纠纷时我们在施工,队长带领我们去的,施工之前经理去现场勘查,之后我们于第二天施工。单位领导让我怎么施工我就怎么施工,我们有围栏,有警示牌,纠纷发生在围栏里。被告***在第二次冲突中与原告***有身体接触,被告***在两次冲突中均与原告***有身体接触。
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2013年10月中旬,我单位承建下古城子分支线路,地点在桓仁县下古城子火车站。我单位将该项任务交由线路1、2队负责具体施工。施工前,按程序需停电作业,晚上4点前必须恢复送电。这样,我单位员工(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下午1时左右,在施工改装变台时,原告***误认为是县政府因征占补偿问题被告***、***有意停电,便无理取闹。后原告***与被告***、***间因话不投机,原告***将被告***、***打伤住院。此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对原告***作出500元行政治安处罚,对被告***作出200元行政治安处罚。二、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不符合该法条的释义和解释,原告***对该法条的释义理解有误。首先,被告***、***是我单位的员工,我们之间并不是雇员、雇主的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不适用上述法律雇员、雇主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本案中,我单位是授权被告***、***架设下古城子分支线路的工作任务,并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打仗。被告***、***是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我单位并不清楚。假设被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那也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并不是被告***、***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工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双方口角产生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即无关联性。为此,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本案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均为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员工。2013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等工人在桓仁镇平原城下古城子五女山火车站工地架设电线杆移线时,当地村民原告***到施工现场因断电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捡起一块石头打到被告***前胸,继而二人发生厮扯,后原告***离开工地回家。原告***再次返回工地时,被告***从电线杆上下来,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双方产生厮打。此起纠纷造成原告***、被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部软组织擦挫伤、双手软组织擦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082.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弟张德刚。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082.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2983.44元、护理费2983.44元,合计10979.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出院记录、住院病志、药费收据、药费明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等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能有效克制各自的行为,发生争吵后进而相互撕打,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此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后果,本案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30%的合理损失。被告***、***系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员工,虽该纠纷发生在工作期间,但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的行为与自身的工作职责无关,属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500.22元。1、医疗费。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82.6元,有票据佐证,为合理费用。2、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31天,为93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每日80.78元计算,误工费为2504.18元。4、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98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0500.22元,应由被告***、***负担30%,即为人民币315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二角二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零七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十四元,由被告***、***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