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2民初21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妻子),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办事处***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2011年4月至2019年10月单位社会保险费用55861.22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4月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2019年11月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2010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原告全部(包括被告单位应承担部分)由自己承担,否则被告不给办理社保手续。无奈,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从其妻**的银行账户上向被告转款8.8万元,承担了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保险部分55861.22元。此后,被告到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了全部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将该法定义务转嫁到原告个人头上是无效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20年的12月31日在平山仲裁的调解下达成了一致意见,然后原告撤销了仲裁申请,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自愿缴纳2010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协议的效力体现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原告的妻子和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认可,而今反悔又再次诉讼,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诉求中首先应该对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后才能提起本案的诉讼,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签署调解协议书时就已经非常清楚自己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0年4月25日至2022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20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我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050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从2010年4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缴纳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全额保险。随后,2021年1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88000元,用于补交社会保险。双方于庭审时均认可88000元补交的是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补交单据显示该期间个人缴费部分数额为41558.93元(含利息)。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国家强制,而非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的承诺而拒绝履行该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由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应扣除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后,将余额返还原告。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涉及两部分利息,一是补缴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原告从2010年就在被告处工作,至双方2020年达成补缴协议,长达十年之久,被告未履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亦未能及时维护其个人权益,故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由原告自行负担;二是原告诉求的被告应返还部分从转款至返还期间的利息,转给被告保险款时系原告自愿行为,故原告诉求的该部分利息,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社会保险款46441.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