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2民初216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017,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兴安村3组3-1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兴安村3组3-171。
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办理处富家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万元(2010年4月至2022年3月);三、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7月、8月2个月工资差额0.8万元、原告解除劳动后12天工资2004***扣2014年1月份15天工资25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5个多月病休工资2.8万元;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月薪5000元。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被告以扣发原告社会保险为由停发工资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庭调解虽然予以补发,但事后第7、8两个月仍每月扣发4000元,计8000元。另外,还克扣2014年1月15天工资2500元。此后,原告患严重眼疾连续治疗,在医疗机构建议休工的五个多月时间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疾病休假工资2000元(9月、10月各1000元)。2022年3月1日,原告病休后上班,被告不顾原告提出异议,再三安排原告驾驶过期报废的辽E××**号挂车冒险运输作业。无奈,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电话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干了,自2022年3月1日至11日共12天工资2004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7月、8月按月薪10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计扣工资8000元;在原告病休5个多月时间里依法应享受100%的病假工资(工龄12年,病休6个月以内)的情况下,拖欠病休工资2.8万元(2021年9月、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且强令原告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患有严重眼疾,已经不适合驾驶员的工作,所以被告同意按原告提出辞职之日即2022年3月1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不同意给付经济赔偿金6万元。该挂车一直是原告在驾驶,而且已经多年,所有手续和行驶证都在头车内保管,原告驾驶头车,发现挂车到期有义务提示和告知单位,在原告病假修养后于2022年3月1日上班,至3日均未出车,4至5日出车到辽阳开的是号牌辽EE31**车辆,9日和12日未出车,6、7、8、10、11日才开的辽EE97**车辆带挂车1022,期间并未提出该挂车到期需要办理报废的事情,当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给单位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说该挂车到了报废期,经被告单位核实,于14日就向交警部门提交机动车灭失声明,经审查后依法拆解,同时将该挂手续上交作废处理。因被告不存在再三安排原告驾驶过期报废的辽E10**号挂车冒险运输的事实,原告既然知道该挂车已经是报废期,可以立即提出并拒绝出车,该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是挂车报废的问题,而是该人患有严重的眼疾不适合再从事驾驶员工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三、不同意给付2021年7、8月的工资差额0.8万元,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而是因为眼疾没有出勤,按病假计算,9月后间断性的提交病休,申请病休的原因是自身疾病,不是工伤,被告已经人性化的全额交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至10月已经支付给原告工资4000元,11月至2022年2月工资通知原告到单位开资,但是原告没有来取,12天工资被告同意给付,但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关于2014年1月份15天工资2500元不存在,时隔8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该款,而且2020年12月31日在原告和代理人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签订调解协议时也未提出拖欠该期间的工资事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不成立。四、不同意给付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共计5个月病休工资3万元,因原告患有严重眼疾病休,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我市最低工资标准1710元的80%为1368元。被告在全额缴纳保险费后,按月给予原告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已经超过上述工资标准,所以此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是在2022年3月12日口头提出辞职后就未上班,因原告未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一直为其全额缴纳保险,每月除缴纳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外,原告个人部分也是单位缴纳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2022年3月至10月期间替原告缴纳的全额保险费(包括单位承担的部分和个人承担的部分)。2021年7月原告就因眼疾向被告请假寻医治疗,9月手术住院直到2022年3月1日才销假上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5000元。2021年9月6日,原告因眼部疾病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遵医嘱连续病休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日,原告开始上班,被告陆续安排原告驾驶辽EE××**号车辆及超过强制报废期限(强制报废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26日)的辽E××**号挂车上路行驶,3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对被告仍派原告驾驶上述超过强制报废期限的车辆上路行驶提出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表示“没有事,有事我担着,你怕什么玩应?这两天我就给你弄呗!”原告在电话中表示“……我不能担心吊胆整这事,你得严肃对待。行,就这么一次。”2022年3月12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3月14日,被告将辽E××**号挂车拆解并作出机动车灭失声明,保证不再上路行驶,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北工业园区大队签章予以确认。
另查: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每月按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工种为保洁,月工资1000元,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仍然是驾驶员。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但原告并没有实际领取。
2022年4月24日,原告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本平劳人仲不字[202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拖欠工资及强令违章作业,关于其主张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拖欠工资问题。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从事司机工作,虽原、被告双方后来签订了一份保洁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原、被告间仍应按司机岗位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来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在2021年7月、8月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为1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明其发放数额的合理性及合法性,2021年9月起原告因眼部疾病请假治疗,被告主张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原告4个月1000元后,原告不再领取,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该数额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在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二、关于强令违章作业的问题。通过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可知,原告并不同意驾驶已经超过强制报废期限的车辆上路行驶,虽最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让步,同意继续驾驶该车,但这并不能否认被告强令原告违章作业的违法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原告主动辞职,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行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及强令原告违章作业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给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6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本院确认如下:2021年7月、8月被告应按5000元/月予以发放,为10000元;2021年9月起原告因病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其中2021年9月至10月被告可参照本溪市最低工资标准1610元/月的80%向原告发放工资,为2576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被告可参照本溪市最低工资标准1710元/月的80%向原告发放工资,为5472元;2022年3月12日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该12天的工资被告应按5000元/月的标准予以发放,为2000元。原告上述时间段的工资经计算合计为20048元,减去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的4000元,被告应补发给原告160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1月的工资,因其时间久远,现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是否足额发放工资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6048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