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起诉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见《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2010年4月至2019年10月单位社会保险费用55861.22元及其利息……”;2.***起诉有具体的事实。******公司转款8.8万元,宏伟公司用于缴纳依法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55861.22元,请求判决返还;3.***起诉有具体的理由。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将该法定义务转嫁到劳动者头上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宏伟公司收到***8.8万元为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此,***提交了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如******公司转款8.8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以说明***提出诉讼请求的正当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提交证据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故不能以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胜诉的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4.一审“确认双方协议的效力是本案的前置条件”的认定与法相悖。原审中,宏伟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公司支付的8.8万元是自愿的,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返还。这是作为被告的宏伟公司在诉讼中抗辩原告诉讼的反驳证据,属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判决认为“确认双方协议的效力是本案的前置条件。认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原告***的起诉”与法相悖。
被上诉人宏大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伟公司立即返还***支付的2010年4月至2019年10月单位社会保险费用55861.22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宏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无法确认***与宏伟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具备具体的事实、理由,确认双方协议的效力是本案的前置条件。该院认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不能免除。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飞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 璇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