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1418号之一
申请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石湖村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20号。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5333.37元,并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EH××**(车架号为LVSHFCAFIPH719889)福特牌CAF6510B65E多用途乘用车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5333.37元(银行账户:0706********),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陆 洋
人民陪审员 辛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栾 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