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1418号之二
申请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石湖村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20号。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5333.37元,并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EH××**(车架号为LVSHFCAFIPH719889)福特牌CAF6510B65E多用途乘用车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申请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EH××**(车架号为LVSHFCAFIPH719889)福特牌CAF6510B65E多用途乘用车,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陆 洋
人民陪审员 辛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栾 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