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1418号之二 申请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石湖村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20号。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5333.37元,并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EH××**(车架号为LVSHFCAFIPH719889)福特牌CAF6510B65E多用途乘用车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申请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EH××**(车架号为LVSHFCAFIPH719889)福特牌CAF6510B65E多用途乘用车,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陆 洋 人民陪审员 辛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栾 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