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1418号
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石湖村3组。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20号。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保全费1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栾 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