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1418号 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石湖村3组。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20号。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保全费1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栾 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