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2082号
原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港市合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中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山路14号(1-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恒仁镇朝阳街06组06幢10**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第三人:武海东,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男,1966年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湘置业公司)、辽宁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旺建设公司)、第三人武海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湘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旺建设公司**、***、第三人武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剩余承包工程款894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东港市前阳镇、小甸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前阳镇第一标段)对外招标,恒旺建设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中湘置业公司。2021年3月被告中湘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经第三人武海东介绍,中湘置业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确定合同金额为1150000元,涉案项目所有投资(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全部由原告出资垫付。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武海东虽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但其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2021年7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可领取工程款。同年12月被告中湘置业公司会计***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299500元,除去上述给付的款项,根据涉案协议书尚欠原告工程款850500元,加上2021年3月20日另产生的垫付费用438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894300元。因涉案工程被告中湘置业公司挂靠于被告恒旺建设公司,涉案工程款亦直接拨付至报告恒旺建设公司处,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中湘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本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中在乙方处签字的仅是武海东,故与中湘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的是武海东,对于原告后补签字及加盖本公司公章的行为本公司并不知情。且即便本公司认可原告补签协议的行为,本案原告应为***与武海东二人,其二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能单独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前期系本公司实际施工,后期据恒旺建设公司称还有另一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协议书中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依据协议书约定,在发包方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本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恒旺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了后续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亦是由***支付,故***应在其承包工程范围内对中湘置业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故本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旺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恒旺建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本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本公司已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足额支付***。3、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挂靠方须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海东述称,武海东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后期涉案工程确实是原告投入,工程款应给原告。
***述称,***是中湘置业公司的财务,前期原告与中湘置业公司如何约定的***不清楚。后来工程结束后,当时***在东港负责协调农业农村局和监理公司的验收工程,***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审计,***认识原告,在东港见了很多次面,涉案工程前期是武海东施工的,后来武海东干不动了,后期工程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款应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2021年3月12日的协议书;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电话录音;3、***给付原告工程款凭证;4、现场踏勘记录;5、东港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验收表;6、专用收款收据。原告对被告中湘置业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通话录音截图、***与***通话录音。原告对被告恒旺建设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联营协议书。关于2021年3月12日的协议书,中湘置业公司虽称其对加盖公司印章及原告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并不知晓,但该协议书上确加盖有中湘置业公司公章,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公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电话录音,其证据属性为证人证言,在***、***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给付原告工程款凭证,该凭证均系微信及银行转账截图,且***认可上述转账均系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现场踏勘记录,该记录上无其他参加单位或人员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无踏勘的具体内容,亦无踏勘结果,故对该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港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验收表,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专用收款收据,系中湘置业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垫付砂石料款收据,加盖有中湘置业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通话录音截图、***与***通话录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联营协议书,该协议并未载明签订日期,该协议附件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此时涉案工程已验收,故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东港市前阳镇、小甸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前阳镇第一标段)对外招标,被告恒旺建设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中湘置业公司。2021年3月12日,被告中湘置业公司与***、武海东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武海东、***合同金额1150000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本项目后续工程由乙方负责投资并施工;乙方保证此项目在2021年5月1日前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此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增加;发包方按进度、比例拨付给甲方工程款后,由甲方按每次付款额的22%拨付给乙方,并在最后一笔付款时付至此合同总价款的97%;此合同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时,扣除已发生的费用后,按发包方退还质保金情况,由甲方无息支付乙方”。该协议书加盖被告中湘置业公司公章。庭审中,武海东表明其虽在该协议书乙方处签字,但其仅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并未参与该工程实际施工,即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2021年5月2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第三人***(被告中湘置业公司财务)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299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0500元。
2021年3月20日,被告中湘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垫付砂石料款43800元”。
被告恒旺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联营协议书》,该协议附件《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中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庭审中,第三人***称其作为被告中湘置业公司会计,仅参与了涉案工程验收及审计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恒旺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中湘置业公司,中湘置业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武海东签订协议书将剩余工程分包给二人,但因武海东自认其仅是涉案工程介绍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次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中湘置业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中湘置业公司违法分包,原告与中湘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21年5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中湘置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二被告抗辩第三人***系涉案工程后期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未完成协议书项下全部工程一节,***与被告恒旺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联营协议书附件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中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此时已竣工验收,***亦否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表示其是中湘置业公司的财务,后期代表公司协调发包方和监理公司的验收工作,故***向原告给付涉案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作为被告中湘置业公司财务的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没有影响,被告中湘置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恒旺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涉案协议书签订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中湘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向涉案工程承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894300元一节,涉案协议书载明,原告与中湘置业公司签订的系固定价格合同,原告垫付砂石料款43800元发生于2021年3月20日,在涉案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为前期工程材料款,故对该垫付的价款不应再另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涉案协议书载明,此合同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时,扣除已发生的费用后,按发包方退还质保金情况,由甲方无息支付乙方。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中湘置业公司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工验收2021年5月27日之日起计算二年,即涉案工程质保期未满,应根据协议书保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故被告中湘置业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16000元(1150000-299500-1150000×3%)。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剩余承包工程款8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被告辽宁中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