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市豪华水泥制品厂、辽宁中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2883号 原告:东港市豪华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兴区友好村。 投资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顾问,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辽宁中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燕山路14号(1-1-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镇朝阳街06组06幢01**7-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市豪华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豪华水泥厂)与被告辽宁中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建筑公司)、辽宁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湘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货款505650元及利息135247.72元[自2021年1月20日至5月25日,货款为856660元ⅹ万分之五ⅹ123天=52678.44元;2021年5月25日,被告给付35万元,尚欠505650元,至2022年7月20日原告起诉,尾款逾期326天(505650元ⅹ万分之五ⅹ326天)=82569.28元],合计641807.7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农田水利建设水泥预制构件企业。2020年11月4日,被告中湘建筑公司经理***来东港,与原告签订购买高标准农田建设专用水泥矩形槽合同一份,约定:采购100矩形槽828米,每米单价325元,金额269100元;采购80矩形槽3300米,每米单价270元,金额89100元,合计采购总金额为人民币1160100元。实际采用100矩形槽828米,269100元,80矩形槽3286米,887220元,彩砖16㎡ⅹ15元=240元,实际发生总金额为1156560元。合同还约定:签合同时交定金100000元;工程管理方(东港市农业农村局)下拨的第一批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如果第一批工程款下拨后没全部结清,剩余款项被告每逾期一日,付万分之五利息给原告。被告中湘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付300000元,2021年5月25日付35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650000元,欠款505650元,按合同约定产生利息135247.72元,被告中湘建筑公司实欠原告总金额为641807.72元,减去定金100000元,实际应给付541807.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中湘建筑公司追索所欠尾款并得知,被告中湘建筑公司是一个挂靠在被告恒旺建设公司的施工单位,中标单位是被告恒旺建设公司。工程管理方东港市农业农村局每次下拨工程款是拨给被告恒旺建设公司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冻结二被告工程尾款;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541807.72元;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一并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承担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4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505650元ⅹ万分之五ⅹ333天)=84190元。 被告中湘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恒旺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恒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买卖关系也不是建工司法解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原告与被告中湘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恒旺建设公司没有在案涉合同中签章,合同亦没有标注具体的施工地点,原告提供的验收单所列明的购货单位为被告中湘建筑公司,而非被告恒旺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恒旺建设公司形成建工关系的是案外人***,并且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2022年12月5日,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向实际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为案外人辽宁中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恒旺建设公司,该判决已经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被告中湘建筑公司总经理***,于2020年11月4日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落款处双方加盖印章。合同约定:“甲方(采购方:被告中湘建筑公司)向乙方(供货方:原告豪华水泥厂)采购100型矩形槽828米(规格为1000×100×1500×壁厚100),每米单价325元,金额269100元;采购80型矩形槽3300米(规格为800×800×2000×壁厚100),每米单价270元,金额891000元,采购总金额为人民币1160100元。结算时以实际采购量为准,此价不含发票。……三、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采购方应付总货款的10%的定金,余款在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即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乙方加收总货款万分之五的利息,知道(直到)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湘建筑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原告分别向指定地点“前阳石佛村、***”运送100型矩形槽829.5米×325元/米=269587.5元,80型矩形槽3286米×270元/米=887220元,荷兰砖16㎡×15㎡/米=240元,实际货款共计1157047.5元。原告提供给运输司机验收单(验收单共有三联,司机持有存根联即白联,购货方持有第二联即绿联,供货方持有第三联即粉联)作为司机结算运费的凭证及采购方被告中湘建筑公司与供货方原告豪华水泥厂对账凭证,并且验收单上被告中湘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或施工人员均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5月25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给付货款300000元、350000元,共计650000元。原告代理人于2022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发送案涉货物采购及付款情况。综上,被告中湘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7047.5元(1157047.5元-100000元-3000000元-350000元=407047.5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辽0681民初28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恒旺建设公司在东港市财政局《2019-2020年东港市前阳镇、小甸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前阳镇第一标段)》的工程款550000元予以冻结。 另查,东港市农业农村局(招标人)的2019年东港市前阳镇、小甸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20年5月8日在东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被告恒旺建设公司确认中标,建设地点东港市前阳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验收单、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拨付明细、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豪华水泥厂与被告中湘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中湘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中湘建筑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已给付原告定金及货款共7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的规定,被告中湘建筑公司已给付的定金应抵作货款,故其尚欠原告货款40704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及利息部分,因**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尚欠货款757047.5元(1157047.5元-100000元-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4070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原告起诉共计326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视原告撤回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旺建设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购销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中湘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且被告恒旺建设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恒旺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恒旺建设公司给付货款不予支持。被告中湘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豪华水泥制品厂货款407047.5元,并以7570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4070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原告起诉共计326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港市豪华水泥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中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3490元,由原告东港市豪华水泥厂负担4667元(1397元+3270元),被告辽宁中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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