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百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正百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210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4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男,生于1978年1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百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南1公里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北办公楼**西半层。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郑州市中牟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豪(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7年7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郭汝伟,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新东润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宁一,系公司独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闯,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百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百合公司)、郭汝伟、新东润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航,被告正百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新东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汝伟支付***、***欠付工程款620000.88元及利息(以62000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郭汝伟赔偿***、***窝工损失57000元;3、判令正百合公司、新东润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窝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正百合公司、郭汝伟、新东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东润公司系雁鸣社区白沙村安置区三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正百合公司系该工程施工总承包。随后,正百合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郭汝伟。2017年11月13日,郭汝伟以正百合公司名义与***、***签订了水电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接雁鸣社区白沙村安置区三期工程2#、3#、4#、6#楼及周边地库的水电安装单项劳务工程。后因郭汝伟未能按约支付劳务费,加之正百合公司和新东润公司资金中断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正百合公司原因导致***、***多次停工,给***、***造成严重窝工损失,至2019年1月15日,***、***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约1326700.88元,扣除郭汝伟及正百合公司此前支付的706700元,尚欠***、***工程款约620000.88元工程款。此后,***、***多次向郭汝伟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正百合公司辩称:1、***、***诉新东润公司和郭汝伟,系主体错误。因为新东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正百合公司,正百合公司又将水电安装分包给***、***,其就没有与新东润公司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产生权利与义务;郭汝伟系正百合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请求判令新东润公司与正百合公司及郭汝伟对其所诉工程款、窝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3、***、***诉郭汝伟及正百合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20000.88元和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主张郭汝伟赔偿其窝工损失57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
郭汝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新东润公司辩称:1、***、***与正百合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新东润公司无任何约束,新东润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2、新东润公司在与正百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禁止转包、分包,新东润公司对分包行为不知情;3、新东润公司与正百合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且新东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正百合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无任何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所以***、***诉请新东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发包方正百合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雁鸣社区白沙安置区三期楼工程水电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将雁鸣社区白沙安置区三期2#、3#、4#、6#楼及周边地库的水电安装单项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雁鸣社区白沙安置区三期工程;工程地点:雁鸣社区白沙安置区三期院内;工程价款:按本合同约定结算;劳务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及机具的承包形式,即以人工费加辅助材料及机具的包干形式进行承包。主要工程材料由甲方提供,其它中小型机具、工具及其耗材均由乙方自行提供;劳务工程工期:开工时间:2017年10月30日,竣工时间:2019年2月28日,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工期计划为准;劳务款结算依据及结算单价:本合同所含分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按预算规则进行面积计算,2#、3#、4#、6#主楼综合单价为45元/㎡、、地库为35元/㎡劳务款结算支付程序:主体工程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完成付工程款的95%,剩余部分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有甲方郭汝伟(正百合公司称郭汝伟系正百合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乙方***、***的签名。同日,正百合公司与***、***签署《安装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2#、3#、4#、6#主楼综合单价为47元/㎡、、地库为40㎡其他按原合同执行”,落款处有郭汝伟、陈某某、***、***的签名。后***、***称因正百合公司及郭汝伟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投诉、工程停工,经白沙镇劳保所进行协调,***、***不再进行施工,正百合公司则称系***、***违反合同约定,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双方就未支付工程款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正百合公司称已向***、***支付工程款816600元,加上空调费7200元、饭卡费48700元,共计支付842590元,并提交《借据》五张,主要内容分别为:“2018年8月25日,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河南正百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区水电2#4#6#楼借款人***”、“2018年11月15日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东区水电工班组借款人翟森”、“2018年11月28日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东区水电班组借款人翟森李敬中”、“2018年12月19日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2、4、6号楼水电借款人翟森”、“2019年1月31日今借到人民币拾玖万贰仟捌(佰)元(¥192800元)借款用途说明工人工资2、4、6水电二次结构借款人翟森、李敬伟、***”(以上借支工程款数额共计352800元),及收款人为***的《收据》三张,主要内容分别为:“2018年10月9日今收到河南正百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区水电班组(2、4、6#楼)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8年6月21日今收到工人工资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贰佰捌拾陆元柒角六分¥177286.76元系付东区水电2#4#6#楼班组”【在现场勘验时,郭汝伟提交的《雁鸣三期东区水电班组(主体预埋)70%付款单》(以下简称付款单)显示该177286.76元工程款包含借支50000元、饭卡费22510元、罚款11400元,实付93376.76元】、“2018年2月11日今收到工程款东区水电2、4、6#楼人民币伍万陆仟陆佰零肆元贰角肆分¥56604.24元系付水电”(以上收到工程款数额共计433891元),以及郭文凯转账给翟森3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仅认可已获得工程款706700元,并称翟森并非其工人,对借款人处仅有翟森签名的两张《借据》及转账给翟森的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对空调费7200元及饭卡费22510元予以认可,但称饭卡费22510元已在2018年6月21日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已完成雁鸣社区白沙安置区三期2#、3#、4#、6#楼及周边地库的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百瑞造鉴字【2020】第229号《雁鸣社区白沙村安置区三期工程2#、3#、4#、6#楼及周边地库的水电安装单项劳务工程项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1098139.23元(未考虑辅料、现场临时用工、临水管及打灰洗泵管安装、窝工损失、维修等相关费用)。
***、***提交的三份《证明》显示:焊龙门架标准节,用15个工;在地库焊接止水钢板共计55个工;二次装水用9个工、打液体胶用2个工,合计11个工;9月1日、9月2日切割槽钢各1天1个工,以上共计83个工,正百合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进行过结算。
另查明,新东润公司与正百合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本院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1098139.23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提出要求对主体预埋部分补充鉴定的意见,鉴于鉴定报告中情况说明部分已就主体预埋计取的单价进行充分说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意见未将现场临时用工、临水管及打灰洗泵管安装等费用计算在内,因正百合公司对***、***提交的现场临时用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临水管及打灰洗泵管安装不予认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临时用工为83个工,对临水管及打灰洗泵管安装不予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时工工资技术工按150元/工日计算,现场临时用工共计12450元,虽正百合公司称该款项已结算,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10589.23元(鉴定工程造价1098139.23元+临时用工12450元=1110589.23元)。
关于窝工损失。***、***主张窝工损失57000元,鉴定机构未予考虑,其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正百合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对《收据》予以认可,对借款人处仅由“翟森”签名的两张《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不认可,经查,正百合公司提交的五张《借据》借款用途及说明处均显示与涉案工程有关,借款时间亦发生在***、***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期间,其中有两张《借据》分别由“翟森、李敬伟、***”依次签名和“翟森、李敬中(***认可系其工人)”依次签名,***、***予以认可,可见,翟森与***、***在涉案工程上存在一定关联,故三张《收据》及五张《借据》所记载的数额均应认定在正百合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内,但正百合公司提交的郭文凯转账给翟森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认可空调费7200元及饭卡费22510元,但称饭卡费22510元已在2018年6月21日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经查,《付款单》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出具该《收据》时饭卡费22510元已包含在内。正百合公司主张饭卡费487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正百合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为793891元(收到工程款数额433891元+借支数额352800元+空调费7200元=793891元)。
关于剩余应付款金额及责任承担问题。***、***不具备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正百合公司签订的《雁鸣社区白沙安置区三期楼工程水电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安装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正百合公司对***、***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10589.23元,正百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93891元,尚余工程款316698.23元未支付。***、***退场后,正百合公司另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应视为***、***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正百合公司,故正百合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要求正百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6698.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再进行施工后,正百合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可以催告正百合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可要求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郭汝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虽称郭汝伟系承包人而非正百合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新东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东润公司欠付正百合公司工程款,亦不予支持。
关于正百合公司辩称应扣除维修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及需要维修的具体费用,鉴定意见亦未对此项费用作出鉴定,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百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16698.23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6.49元,减半收取5408.25元,由原告***、***负担2383元,由被告河南正百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5.25元。鉴定费13267元,由原告***、***负担6633.5元,由被告河南正百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娄王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安静
书记员边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