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22民初6872号
原告:郑州恒发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福路南侧海尔仓库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26530351。
法定代表人:王京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亚男,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百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南1公里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北办公楼2楼西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3XBND679。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
原告郑州恒发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正百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原告郑州恒发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州恒发创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利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