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230执2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万佛路486/1-7栋101室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MA4PDC0430。
公司负责人:李成桂,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82号(物资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98221679N。
法定代表人:田凯旋,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1230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708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①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20440.00元;②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910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1年7月1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解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冻结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上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许佑良
审 判 员 陆 虹
审 判 员 吴石登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昭珣
书 记 员 龙 腾
附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