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230执2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万佛路486/1-7栋101室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MA4PDC0430。
公司负责人:李成桂,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82号(物资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98221679N。
法定代表人:田凯旋,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1230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708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①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20440.00元;②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9108.00元。2021年7月14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有价证券、车辆信息等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处置。2021年7月20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质量监督局、保险理财、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个人住房公积金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扣留(冻结),暂无法处置。2021年10月24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惠联路桥有限公司、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兴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收入(经调查,上述项目工程未结算)。2021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额度冻结了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傅诺诗的银行账户(因该项目工程收入进入该公司员工傅诺诗的银行账户)。
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同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除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在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惠联路桥有限公司、湖南华泰泓湘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兴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收入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没有财产线索提供,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其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11月25日止,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且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客观上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审查核实,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佑良
审 判 员 陆 虹
审 判 员 吴石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昭珣
书 记 员 龙 腾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