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230执2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万佛路486/1-7栋101室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MA4PDC0430。

公司负责人:李成桂,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82号(物资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98221679N。

法定代表人:田凯旋,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1230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708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①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20440.00元;②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910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70800.00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收入670800.00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湖南省长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许佑良

审 判 员 陆 虹

审 判 员 吴石登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昭珣

书 记 员 龙 腾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2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