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3民初530号
原告:张希生,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宝石乡雁鹅坝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滨湖东路1950号附1号20-20。
被告:***,男,生于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新宁镇接龙桥村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均,开江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钧,公司经理。
被告:王锡钧,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住开江县新宁镇接龙桥村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江,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王锡钧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没有出庭参加2017年3月31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80元(8天X60元/天)、误工费2280元(38天X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X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818元(8803元/年X20年X30%)、精神抚慰金15000(50000元X30%)、营养费76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72598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3、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医疗费9551.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张宜生和原告为被告***搭建其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接龙桥村6组房屋的彩钢棚,***是包工人,原告是***喊去做小工的工人,工资由***发,每天150元。当日下午3时开始做工到晚上2时,在原告用卷尺量彩钢瓦槽时,因光线昏暗原告一脚踩虚失去平衡,右手按到彩钢瓦槽的铁片上,被严重伐伤。医院诊断:原告右手掌皮肤裂伤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住院8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8级伤残。被告***、***分别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和6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后,拒绝相关的赔偿。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承包原告张希生家的安装彩钢棚的工程,原告出事当天喝了酒的。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被告王锡钧雇请的雇员,雇员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2、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经常在从事高空作业,应当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措施等义务致使自己受伤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3、我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7000元左右,应当从被告王锡钧工程款结算时扣除该垫付费用。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王锡钧辩称:1、王锡钧及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彩钢棚材料买卖关系,并不是彩钢棚搭建的承揽人;2、原告受伤并不是我的安排,彩钢棚搭建是原告与被告***等人的约定,我不知情;3、我是彩钢棚材料的销售商,原告受伤并不是我提供的材料质量问题出现的事故,而是原告张希生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为了被告***的利益,受其指挥安排在晚上赶工导致,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各责任人分摊,我不应当承担责任。4、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审理查明:被告***欲将其购买的开江县新宁镇接龙桥村6组一楼一底砖木结构房屋顶上加装两层彩钢棚材质的房屋,由被告王锡钧设立的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彩钢棚材料,并按照包安装费用标准约定了每平方费用。搭建安装由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安排的周运峰承担,后周运峰介绍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分别找来张宜生、原告张希生一起安装彩钢棚,在安装彩钢棚期间,被告王锡钧曾到施工现场指导过安装工作。2015年8月2日下午开始,原告张希生为被告***家安装彩钢棚,安装工作进行到晚十二时左右,原告张希生一只脚踩空身体失去平衡,其右手按在彩钢棚的铁片上,致其右手被铁片划伤。当晚3时许,被告王锡钧亲自开车与被告***、***一起将原告张希生送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王锡钧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张希生的伤情经达州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诊断为:右手掌皮肤挫伤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原告张希生在达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8月3日至8月11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保持石膏固定术后1月,取出后在医生指导下行手指及腕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共用去医疗费9551.9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551.93元。2016年2月3日,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张希生伤残等级为8级,用去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希生因右手掌被锐器割击导致皮肤挫伤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而造成右手第3-5指近、远侧指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鉴定为捌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告王锡钧、***各垫付400元)。
同时查明:开江县内安装彩钢棚包安装(含材料、工人工资等)每平方70元至90元。根据安装费难度,安装费每平方一般十几元到二十几元不等。
审理中被告王锡钧称,与被告***发生彩钢棚材料买卖是以其开办的公司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义。原告张希生及被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从事彩钢棚安装资质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彩钢棚材料卖与被告***,是否包安装,证据显示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每平方费用,按照本地安装彩钢棚包安装(含材料、工人工资等)每平方大约在70元至90元之间,应当视为是包安装的价格,且在安装彩钢棚期间,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锡钧曾到施工现场指导过安装工作,原告张希生受伤后,被告王锡钧凌晨三时左右亲自开车与被告***、***一起将原告张希生送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以上证据表明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仅仅存在彩钢棚买卖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和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所主张不存在包安装的事实,故可以确信包安装施工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有安装义务。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安排被告***负责组织安装施工,但在整个安装施工过程中其没有反对由被告***组织安装施工,应当视为以其默示行为认可由被告***实际负责安装施工,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没有审查被告***是否具有从事该安装施工的相应资质而由其组织施工安装,故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同时,被告***组织安装施工亦是为完成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安装合同义务。且整个安装工作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希生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锡钧个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其房屋顶层加盖彩钢棚房屋因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而选择利用夜晚施工安装彩钢棚房屋,其提供在夜晚光线不足的安装环境下实施安装是导致原告张希生在安装施工中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对原告张希生的受伤应当承担18%的赔偿责任。
被告***为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彩钢棚房屋的安装工作,其本人没有从事该工作的资质,对其负责选用的原告张希生是否具有从事该工作资质没有审查,在具体组织实施安装施工中,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张希生在施工中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12%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希生没有从事该安装施工的相应资质,且在安装施工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在施工中由于疏忽而导致其受到损害,其本人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希生要求确认赔偿总额为:医疗费9551.93元、护理费480元(8天X60元/天)、误工费2280元(38天X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X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818元(8803元/年X20年X30%)、精神抚慰金15000(50000元X30%),共计8029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在此赔偿总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希生没有提供确需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希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2116元、被告***赔偿原告张希生14452元、被告***赔偿原告张希生9635元(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551.93元分别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其余费用由原告张希生自行负担。
二、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希生承担210元、被告***承担84元、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280元、被告***承担126元;重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各承担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希生负担180元、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负担108元、***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武
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
人民陪审员  黄衍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