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23民初939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建设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下旬被告***说他在开江县新宁镇接龙桥村***家承接了一处***安装工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左右,展开面积500多平方米,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口头约定劳务工资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8元计算,接着不几天被告***就将原告带去了被告***房东的施工现场确认,被告***也认可了原告的施工方案。原告于2015年8月2日找了***、***等多名工人进场安装施工。原告将被告交给的工程按时按质的于2015年8月完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支付工资,二被告却是相互推诿,二被告又说要等到***受伤的案子了结后再支付劳务工资,但***的受伤案子费用已由开江县法院判决生效并履行了义务,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却至今分文未支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是事实。一、2015年7月25日被告家搭建***是90元每平方米,包括材料、安装和工人工资并口头承包给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的,至今整个安装过程均是被告***与旺旺交通设施公司之间进行,作为旺旺交通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安排谁干活与答辩人无关。且***与旺旺交通设施公司的承包安装款等基本结算完毕,我已向旺旺交通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32000元,木板5000元也是我付的,还差8000元尾款,因安装的***漏雨,修了两次还没有修好,故还有点尾款没支付。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原告在起诉书提到是***承接了被告***家安装***工程事实,所以原告***与***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关系***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2017年5月18日(2016)川172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自己辩称是没有承包任何***工程,这一事实清楚明确,法院也查清楚了答辩人与旺旺交通设施公司的承包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辩称,被告***要安装***,我是卖材料的,只认识***,***当时说介绍人做安装***的活,***他们干活过程中损失了我公司很多材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认识***,没有跟他交涉过任何事情,***工资多少我不清楚,工资也不是我发的,付多少钱***说了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6)川172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欲将其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接龙桥村6组房屋顶上加装两层***材质的房屋,由被告***设立的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整个***展开面积为500平方米,包工包料价格为90元每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45000元。开江县内安装***,根据安装难度,安装费每平方一般十几元到二十几元不等。***的搭建安装由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安排的***承担,后***介绍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分别找来了***、***一起安装***。在安装***期间,原告***选任的安装工人***发生意外受伤。被告***家的***安装劳务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向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000元,并垫付了5000元的木板费,因***仍漏雨,被告***还欠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尾款8000元。现***以未收到安装***的劳务费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将***材料卖给被告***,并负有安装***的义务,即使***系***介绍来的,原告***实际组织工人对***家的房屋提供了安装***的劳务,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在整个安装施工过程中没有反对由被告**富组织安装施工,应视为以其默示行为认可由被告***实际负责安装施工,原告***与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是为了完成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所负有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劳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并未约定安装***的单价,也未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借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开江县内***安装市场价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组织工人安装***,存在选任过失,没有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导致工人受伤,给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且原告负责安装施工的***存在漏雨问题,本院酌情认定***安装的单价为13元每平方米,因此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合计为:13元/平方米×500平方米=6500元。关于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在辩称中提出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损失了很多材料,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材料损失明细单仅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和见证人***的签字,见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针对材料损失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材料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旺旺交通设施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开江县旺旺飞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