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凯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珠江路明清一条街2号楼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0362C。
法定代表人:狄昱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07448222。
法定代表人:杨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明,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新,湖北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宜昌富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3R8U9L。
法定代表人:陈智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凯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拓公司)、原审第三人宜昌富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富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之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被上诉人南京凯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明、周远新,原审第三人宜昌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之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南京凯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项目部章金之润建设公司没有授权刻制,依法不能代表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2、有人代付款项并不代表金之润建设公司对合同的追认。3、本合同没有最终结算,面积更不能随意推断,第三人宜昌富强公司无权代替金之润建设公司认可合同的施工面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均有错误,武断认定金刚砂施工面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京凯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金之润建设公司承包了含南京凯拓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原审第三人宜昌富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证实,金之润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之润建设公司承包了宜昌富强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的车间、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室外管线、室外道路。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5819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348万元,该合同包括了南京凯拓公司所施工的项目。金之润建设公司成立宜昌富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部是事实,黄国强在该项目部负责。南京凯拓公司承接的宜昌富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1#、2#厂房金刚砂地坪及固化剂地坪工程,由金之润建设公司分包给了南京凯拓公司。在签订《施工工程合同》时黄国强加盖项目部印章,南京凯拓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国强是职务行为。原审第三人宜昌富强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当庭证实,案涉金刚砂工程均系南京凯拓公司负责施工完成,没有其他单位参与,暂时没有发现该工程有施工质量问题。金之润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却不支付给南京凯拓公司,是故意赖账、拖延时间不付款。本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金之润建设公司向南京凯拓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更进一步证实双方具有施工工程合同关系。2、虽然金之润建设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对涉案工程亦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发包方原审第三人宜昌富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9年8月20日,南京凯拓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交付给原审第三人使用,涉案工程实际总面积为14214.29平方米,没有超过《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面积。由此可见,该面积是经过业主方原审第三人的确认,并非随意推断。
原审第三人宜昌富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量没有问题,是看了竣工图纸,现场也大致测量了一下,整个金刚砂工程就是南京凯拓公司施工的,全程都是汤治明在做。
南京凯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之润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78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3785.83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8%从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第三人宜昌富强公司(发包方)与金之润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之润建设公司承包了宜昌富强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的车间、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室外管线、室外道路,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5819平方米,工期为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3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2348万元。金之润建设公司随即成立宜昌富强公司建设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9年3月12日以金之润建设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南京凯拓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甲方由黄国强签字并加盖金之润建设公司宜昌富强公司建设项目项目章,乙方由汤治明签字并加盖南京凯拓公司合同专用章,金之润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金刚砂本色材料供应及施工分包给南京凯拓公司,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南京凯拓公司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南京凯拓公司负责供应该工程中所需的材料为“金刚砂耐磨本色及固化剂”;承包面积暂定为155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完工面积计算;工程造价:该工程单价为金刚砂本色14元/平方米、固化剂13元/平方米,合计27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为含10%的增值税单价,不留质保金,该工程总价约为418500元;工程付款方式:1#车间完成40%,2#车间完成40%,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尾款;工程验收:该工程未经验收,金之润建设公司(包括其他第三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使用,由此而引起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金之润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并视同默认验收合格。该合同签订后,南京凯拓公司承接了宜昌富强公司1#、2#厂房金刚砂地坪及固化剂地坪工程,金之润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南京凯拓公司支付5万元,于同年9月19日从常州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付至南京凯拓公司项目经理汤治明中国农业银行卡5万元。
一审同时查明,第三人宜昌富强公司证实:南京凯拓公司承接的宜昌富强公司1#、2#厂房金刚砂地坪及固化剂地坪工程,由金之润建设公司分包给南京凯拓公司,工程实际总面积为14214.29平方米,已于2019年8月20日全部交付给宜昌富强公司使用。宜昌富强公司还当庭证实:宜昌富强公司1#、2#厂房金刚砂地坪及固化剂地坪工程均系南京凯拓公司负责施工完成,没有其他单位参与,暂时没有发现该工程有施工质量问题。2019年9月12日,宜昌富强公司与金之润建设公司签订《项目竣工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宜昌富强公司建设项目现已完工,该项目在原合同金额2348万元基础上,扣除没有施工部分工程及增加部分工程后,总合同金额调整为2280万元,项目质保金调整为114万元,质保金按合同约定两年分四期支付,从2019年8月2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南京凯拓公司提交的金之润建设公司信用信息概况、《施工工程合同》、第三人宜昌富强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汤治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宜昌富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结算协议》,南京凯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宜昌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之润建设公司从第三人宜昌富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南京凯拓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金之润建设公司与南京凯拓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金之润建设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对涉案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发包方宜昌富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南京凯拓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全部交付给宜昌富强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实际总面积为14214.29平方米,没有超过《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面积,且宜昌富强公司与金之润建设公司已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了《项目竣工结算协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8月20日应视为验收合格之日,金之润建设公司应于2019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383785.83元(14214.29平方米×27元/平方米)。金之润建设公司仅向南京凯拓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283785.83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抗辩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南京凯拓公司要求金之润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78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南京凯拓公司利息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凯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785.83元及利息(以283785.8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实计算);二、驳回南京凯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由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之润建设公司和南京凯拓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关于案涉金刚砂地坪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的金刚砂地坪工程的工程量是否能够确定。
一、关于金之润建设公司和南京凯拓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关于案涉金刚砂地坪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京凯拓公司提供了《施工工程合同》,合同尾部发包单位加盖“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富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项目章”,黄国强签字。金之润建设公司主张未授权刻制项目章,也否认黄国强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根据业主方即第三人宜昌富强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看,金之润建设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在工程现场成立了项目部,且由吴怀胜和黄国强二人具体进行项目管理。项目部是企业对某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其存续期间贯穿于该项目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企业对外承担责任。至于项目章是否私刻,涉及金之润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活动,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金之润建设公司和南京凯拓公司之间成立关于案涉金刚砂地坪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金刚砂地坪工程的工程量是否能够确定。虽案涉金刚砂地坪工程未经合同双方即金之润建设公司和南京凯拓公司办理竣工验收,但实际上已于2019年8月20日交付业主方使用,且业主方也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工程完工之后,在金之润建设公司具体进行项目管理的吴怀胜、黄国强均怠于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南京凯拓公司找业主方宜昌富强公司确认工程量并无不当,宜昌富强公司作为工程成果的实际使用者,其在核对工程图纸并现场测量的情况下,对工程量的确认应属客观,并确认案涉金刚砂地坪工程自始至终由南京凯拓公司独自完成。金之润建设公司现否认工程量,但既未提出司法鉴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