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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执194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0744822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A996。
法定代表人:杨中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申请执行人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苏0113民初15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尚欠原告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此款由被告分两期支付,即2020年5月19日前支付21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000元;被告如有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原告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谈话笔录、和解协议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款项的履行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113执194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长 杨 军
执行员 胡晓龙
执行员 周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崔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