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535号
原告: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9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皓,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定沈路619号港航国际大厦A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公司、祥生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舟***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20167.2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祥生集团公司对被告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地坪漆生产公司,浙江万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此前在原告公司多次采购环氧地坪材料,万泰公司向原告交付电子商业汇票两张用于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收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20167.26元,出票人为被告舟***公司,保证人为被告祥生集团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号码分别为210534200025720211126089805850、210534200025720211126089802958,票据金额分别为8383.76元、111783.5元。2022年8月26日,原告申请承兑被驳回,至今未能兑现。故诉至法院。
舟***公司、祥生集团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万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舟***公司、祥生集团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所诉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出票人付款被拒付,原告行使的系票据付款请求权,本案结案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舟***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和文义上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舟***公司按票据金额支付120167.26元并支付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生集团公司系案涉票据载明的保证人,应对舟***公司的案涉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20167.26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1.5元,由被告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茜
二○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