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682民初2170号
原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亭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823717139。
法定代表人:赵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铨,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092979104G。
法定代表人:曾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尹翠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