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2民初2059号
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路西沿线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35855800R。
法定代表人:林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蓝天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823717139。
法定代表人:赵然,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集团)与被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王久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渊、赵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福集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项目回购款17,068,019.4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74,878.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就什邡市洛水镇五堰村1、2组的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工程项目,签订了《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建设工程项目BT招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6月15日,什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工程评审报告》。2014年5月16日,该项目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9月30日,该项目审计完毕,什邡市审计局出具了《什邡市审计局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确认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比例向原告付款,截至目前仅支付173,412,986元,至今仍欠付回购款17,068,019.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京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招商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根据双方2019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计算原告投资回报率的基价,是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不含暂列金的招标控制价款的95%为基价计算;招标代理费和沉降观测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也不能计算投资回报;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承诺在灵江小区质量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前,或灵江小区项目竣工资料备案合格前,不再申请被告支付第三次回购款及投资回报额的剩余款项。而原告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灵江小区的质量问题并未得到整治;另外,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备案验收,导致项目迟迟无法取得备案验收。因此,原告申请付款的条件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辩事实和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招商合同》、《评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审计复核确认表》的三性无异议;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不符合约定,故没有向原告付款;对原告提供的灵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会议纪要质证认为,灵江社区居委会不是房屋的业主,无权代表被告作出承诺,不能证明原告已尽到维修义务的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移交手续质证认为,该移交仅是部分移交,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备案资料目录质证认为,备案资料国家有规定,不能仅凭原告主张;对招标代理费质证认为,本案是BT合同,原告相当于是业主,合同约定由中标单位承担,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是什邡市建发投资有限公司,也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更不能计算投资回报额;对沉降观测费质证认为,该费用合同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受胁迫所签订的,协议效力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函件、维修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施工日志,质证认为,灵江社区居委会作为房屋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维修义务,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材质证书、照片、竣工图纸等质证认为,原告从工程竣工就积极联系被告进行工程备案验收,已多次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备案。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招商合同》、《评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审计复核确认表》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其他证据,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作为招商人,原告作为投资人,双方签订《招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工程的投资人,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移交[即BT模式,乙方(原告)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其期间的风险。在乙方按约定将本工程建成竣工移交甲方(被告)后,乙方按BT回购价款收回投资]。合同约定,回购价款为什邡市审计局审定的回购工程价款+投资回报金额。其中,投资回报额基价为什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招标控制价款×95%,投资回报率15%。第一次支付回购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初验合格后1-3个月内支付;第二次及第三次支付时间均为第一年及第二年同期(即依次顺延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6月15日,经什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该项目招标控制价为176,474,573.44元(含暂列金6,441,990.89元)。2014年5月16日,该项目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9月30日,什邡市审计局出具了《什邡市审计局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确认表》,审定该项目的工程款164,782,916.31元。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回购价款=什邡市审计局审定的回购工程款+投资回报金额。投资回报额基价=什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招标控制价款扣除暂列金后×95%,投资回报率15%。并约定在灵江小区质保期及延期质保期内,质量问题没有彻底解决或灵江小区项目竣工资料备案合格移交前,民福集团则不再向京什公司申请支付第三次的回购款和投资回报额的剩余款项。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共分14笔支付工程回购款173,412,98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回购款,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审理中,本院限定被告提交应由原告提供的备案资料清单,
原告已于2020年12月16日,将资料运至法院准备与被告交接。被告认为原告未事前通知,一时无法查验资料,表示另定时间与原告交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双方2019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按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应支付回购款总额及支付第三次回购款的条件是否具备,以及是否按补充协议确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招标代理费、沉降观测费是否应计入回购款及计算相应投资回报。对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1.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招商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2.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胁迫方法迫使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将依据补充协议确定回购款和付款条件、逾期付款责任,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将依照《招商合同》确定。关于回购款投资回报计价基数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该变更对双方权利义务也未作出重大变更。因此,计算投资回报计价基数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有效。因该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在该工程规定的最低保修年限内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且灵江社区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工程质量问题未彻底解决,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设资料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诉讼中原告能及时提供被告所列备案资料,能证明原告早已准备好了备案资料,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不能提供备案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何确定问题,根据补充协议可以认定,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即应付款。从原告提供的灵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会议纪要》看,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完成了维修义务,从原告2020年10月10日发出的川民建[2020]02号《催收函》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3.招标代理费、沉降观测费是否应计入回购款及计算投资回报问题,因补充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只能依据《招商合同》的约定进行评判。根据《招商合同》第十二节第3项、第4项的约定,因本案是BT合同,上述费用名为什邡市建发投资有限公司开支,而什邡市建发投资有限公司是原告为实施本项目所成立的项目投资公司,两笔费用实由原告支付。因此,招标代理费、沉降观测费应计入回购款并计算投资回报。据此,根据《招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回购款为189,250,978.47元{其中工程价款回购款164,782,916.31元、投资回报额24,229,643.01元[(176,474,573.44-6,441,990.89)×0.95×0.15]、招标代理费及投资回报115,000元、沉降观测费及投资回报123,419.15元}。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共计支付回购款173,412,986元。根据《招商合同》对被告第一次、第二次付款时间、金额、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灵江小区利息计算清单》,能够确认被告第一次付款存在违约,第二次付款无违约情形,第一次付款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119.14元。据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回购款15,837,992.47元;
二、被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为20,119.14元+以15,837,992.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付清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14元,由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157元,被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3,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勇
人民陪审员 廖海英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