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2民初338号
原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镇亭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铨,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
原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大顺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物管费132,521.40元,违约金159,02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员工居住使用,建筑面积共计2,007.9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租金按每平方米5元收取,年租金120,474.00元,物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租赁房屋至今未按合同支付租赁费用,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管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原告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宝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员工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租赁期限,年交纳租金数额,月交纳管理费数额;3.原告关于催缴房屋租金及物管费的函、律师催告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及物管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了租赁期限,租金及物管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以及交纳时间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及物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员工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员工居住使用,建筑面积共计2,007.9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租金按每平方米5元收取,年租金120,474.00元,物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年物管费12,047.00元;租金、物管费每年交纳一次,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应交纳第一年租金和物管费,以后应头一年租期到期前10日交清下年度租金和物管费;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物管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交租金、物管费的5%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第一年按照合同交纳了租金、物管费,从第二年起,被告拒绝交纳租金、物管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给被告去函,要求被告交纳租金、物管费,2016年10月30日,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给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租金、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收函后,拒绝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有权收取租金;被告接受租赁物后,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物管费。被告未全面及时履行交付租金及物管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自愿减低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员工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四川京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金及物管费132,521.4元,并支付违约金26,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0.00元,由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 王大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