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泰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宿迁市泰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翁业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4民初6897号
原告:宿迁市泰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杭州西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5463215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原告宿迁市泰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市泰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冷库款5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冷库,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冷库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自2015年7月28日开始陆续还款,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及冷库款共计72000元,双方未约定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宿迁市泰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冷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冷库款结算后,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结算支付冷库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欠款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的,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泰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库款5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