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4民初4088号
原告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渤化公司)诉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吕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万吨/年顺酐工程项目反应器专有设备包供货合同》,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万吨/年顺酐反应器的现场制造、试验施工,其余相关设备均已完工并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及时安装相关设备。但被告在支付第一期255万元款项后,未支付后续进度款,导致其他相关设备无法安装,被告明显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圣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0万元,并支付42.5万元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其他相关设备、交付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30日内由原告履行为宜,合同约定的质保条款由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山东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01AC-007018-P《2万吨/年顺酐工程项目反应器专有设备包供货合同》,合同总价850万元,包括专有技术费、设备费、和从承包方加工工厂至业主方指定地点的设备的运输、保险费、技术服务费等费(含税)。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字生效日起10个日历日内,业主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55万元;反应器主体具备起运条件后10个日历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70万元;反应器主体运抵现场,具备组装条件后1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85万元;反应器主体现场穿管完成后1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70万元;设备反应器加工制造检验完毕后1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85万元;反应器热试和试压合格,盐冷器试压合格,以及滑阀、熔盐和盐电加热器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42.5万元后,承包方提供下列付款单据:合同总金额增值税发票、业主签发的货物签收单(副本)、产品质量合格证、质保书;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做为质保金,所有设备运行正常6个月后或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设备瑕疵,业主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42.5万元,如出现设备质量问题或设备瑕疵,该质保金做相应扣除,问题严重的不予返还。业主方每逾期一日历日支付货款,罚合同总价的0.1%,但累计罚款不超过合同额的5%。业主方推迟交货或逾期支付合同款超过366天,本合同终止,承包方不退还业主方已支付的合同款,设备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55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包括与不同供货商订购相关设备以及将主设备组装完成的义务,并于2015年1月13日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曹氏锅炉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2万吨/年顺酐反应器的现场制造、试验施工完毕的《完工确认单》。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3日、12月15日、2015年4月3日、9月11日向被告发传真和函件,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并及时安装相应设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再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原告对下余设备也未安装。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由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5000元,共计55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在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义务后,由原告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其他未安装的调备、交付增值税发票、产品质量合格证、质保书等合同义务; 三、由原告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质保条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75元,减半收取25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38元由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山
书记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