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4591号
原告: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孤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沣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沣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
天津渤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1-102AC-004136号《合同终止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21年10月签订了编号为21-102AC-004136号《***沣石化有限公司5万吨/年顺酐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设备采购工作,收取了部分合同款。在原告正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被告却于2022年4月11日突然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项目终止告知书》,称“今早获悉,由于项目坐落园区未通过化工集中区审批,本项目的所有报批手续全部暂停,需待集中区审批通过方可进行新建及改扩建项目的立项。考虑到园区通过审批时间无法估计,而且由于园区VOCs及碳排放总量控制,以及安评单位提出的要求,我们也需要对本项目的工艺路线及环保处理方案进行重新论证,在此我司只能遗憾的通知贵司提前终止5万吨/年顺酐项目技术许可及工程设计合同,以及专有设备供货合同。”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信以为真。遂,本着对客户负责,积极与设备供应商协调,终止相关设备的采购,以避免给被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并于2022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21-102AC-004136号《合同终止协议》。但事实上,上述项目并没有出现像被告所述的相关审批手续受阻的情况,而是依法获得了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其中包括池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9月13日颁发的【2022】270号《关于***沣石化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顺酐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且由东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10月14日依法向社会作出了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在被告公司的场院内破土动工。至此原告才意识到被告是为了拒绝履行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又害怕承担违约责任而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前述的《合同终止协议》。联想到被告给原告发出告知书的前后,原告单位所发生的变故(主管该项目的领导及技术人员10余人集体辞职),使原告更加增强了被骗的内心确认。另,根据《合同终止协议》第2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能依法裁判如原告所请。
***沣石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终止协议》虽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本市并无天津人民法院,且双方并非约定向天津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该约定管辖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