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犁县达西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尉犁县达西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23民初300号 原告:新疆**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辖区鸿***4栋1楼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犁县达西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尉犁镇和平东路16号尉犁国投集团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黄金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第三人:尉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尉犁县尉犁镇***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中心副主任),男,1993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原告新疆**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犁县达西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尉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873元(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7%的1.5倍,自2020年9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共797天),以上合计257,87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实验室建设合同等三份,合同总价为5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甲方第三人建设安装生物安全柜,净化通风等设备。原告将三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设施设备安装完毕后,于2020年9月24日经被告负责人、第三人签字验收合格。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货款,剩余23万元货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持。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为被告尉犁县达西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尉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27,873元。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审查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合同书、产品买卖合同、验收合格单等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确定、具体,致使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4.05元,退还原告新疆**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荣